關于戀愛贈與和情人贈與的財產處理
張方(男)與(女)李花于2003年通過集體活動相識,在交往過程中發(fā)生了兩性關系。事后,李花告知張方其喪偶單身,張方也告知李花其有配偶,雙方均認為處于戀愛關系。交往期間,張方給付李花包括償還銀行房屋貸款等累計10萬余元,后張方與前妻解除婚姻關系,又因種種原因張方與李花并未登記結婚。
2008年1月,張方起訴到法院,以不當?shù)美麨橛稍V請李花返還給付的10萬余元錢款。
本案李花是否應償還張方給付的錢款,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
一、屬于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應予返還。
張方與李花在戀愛期間,互相給與對方財物是一種贈與行為。張方給與李花財物是有前提條件的,那就是與李花成就婚姻,即是附條件贈與。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張方與李花沒有登記結婚,他們之間不存在婚姻關系,贈與所附的條件沒有成就,李花應當將從張方處取得的財物返還給張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李花返還張方人民幣10萬余元。
二、情人贈與關系,不應該返還。
張方與李花于2003年相識后,因張方有配偶,雙方發(fā)展到戀愛關系屬于情人關系。由于張方有配偶,張方與李花在情人關系期間所給付的錢款不屬于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給付的,也不是在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從張方給付李花錢時的時間等因素看,發(fā)生在2003年至2007年間,雙方正處于情人關系,將此時有配偶的張方給款視為以結婚為條件的理由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結婚的條件,也不符公平原則與社會的善良風俗,張方給李花錢完全自愿并不附加任何條件。從張方與李花給付李花錢時的主觀意愿等各種因素看,張方當時有配偶,李花喪偶單身,給付錢物具有幫助、喜愛而贈與性質,故李花不應予返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張方因為與前妻未解除婚姻關系,所給付的錢款不是婚姻法規(guī)定的彩禮,不適用婚姻法關于彩禮返還的相關規(guī)定。
2、將有配偶的張方給款視為以結婚為條件的理由不符合我國婚姻法結婚的條件。
3、張方的行為違背公序良俗、違背道德約束。
4、雙方實質是一種情人關系,給付錢物具有幫助、喜愛而贈與的性質,對方接受,贈與行為完成。贈與行為屬于諾成的法律行為,受贈人接受即為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28“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
但本案結合實踐及法律規(guī)定,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該贈與屬于可以撤銷的贈與。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因張方贈與行為發(fā)生時處于與前妻婚姻存續(xù)期間,如嚴重侵害本人或包括前妻在內近親屬利益的,可以行駛撤銷權,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但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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