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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人身保險利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1/8/24 23:14:17

人身保險利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現代家庭普遍存在多種多樣的理財方式,其中購買人身保險理財方式越來越普遍,且投保的金額也越來越大。因此,在離婚案件中,人身保險利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便成為棘手而有爭議的問題。在此,筆者僅發(fā)表一下粗淺的個人看法,意在拋磚引玉。一、與人身保險利益相關的概念及人身保險合同的主要特點人身保險利益是指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范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中主要涉及的當事人有:1、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2、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3、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保險合同的主要特點有兩個:一是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二是人身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儲蓄性。二、我國現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的相關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guī)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y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綜上所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三條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y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钡牵鞔_規(guī)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yǎng)老保險金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屬于個人財產外,其他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如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及健康保險合同利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則沒有規(guī)定。三、在離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對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的普遍做法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對離婚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險利益請求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但也有法院認定人身保險利益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險利益又有兩種做法: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于人身保險合同,雖然其種類繁多,內容繁雜,但是最容易確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險費。因為已交的保險費在某個時間是確定的,所以在處理此類問題時分割已交的保險費對法官來說應該是最省事的,而很多離婚案件當事人也是如此主張的;二是分割人身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指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保險人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一般情況下,采取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后,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而采取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這兩種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觀、公平、合理地處理分割人身保險利益。四、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及人身保險利益應按具體不同情況進行分割的建議在離婚案件中,人身保險利益雖然存在人身依附關系的性質,但是人身保險利益是基于人身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且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是由夫或妻一方交納的。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交的保險費是用其個人財產支付的,否則一般來說均是用夫妻共同財產交納的。因此,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說,基于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人身保險利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至于如何進行分割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視具體的情況進行分割,分割時應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護人身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一)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已產生保險金的分割 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的,那么除非夫妻雙方當事人約定該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則應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進行分割。 2、如果人身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么該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應為該子女或其他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二)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尚在履行期間的分割 1、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為夫或妻一方的,那么對于這種情況下的人身保險合同應當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由人身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繼續(xù)履行人身保險合同,告知當事人在該人身保險合同退保時或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后,再根據產生的現金價值或產生的保險金進行分割。在具體分割時按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交的保險費占全部交納的保險費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金或現金價值便是夫妻共同財產,最后再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 2、如果該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而指定受益人是子女或夫、妻一方的親屬或對方親屬的,那么應當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該保險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繼續(xù)履行,如果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則保險金為受益人所有,不產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如果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離婚后退保,則按上述第1種情況的分割方法進行分割。
離婚財產分割中的人身保險問題探析
 
險和理財的重要手段,人身保險也逐步被人們視為家庭財產的一種特殊形式。與之相應,在家庭因夫妻離婚而解體時,人身保險涉及的財產分割爭議和糾紛也逐漸凸顯。對于離婚財產分割中人身保險有關問題,我國現行保險法和婚姻法未作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制訂司法解釋予以規(guī)范。這就造成了理論認識上的分歧和司法實踐中的混亂。本文將針對人身保險涉及的離婚財產分割問題,結合保險法和婚姻法的一般原理、規(guī)則加以探討,以期厘清理論認識,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夫妻一方或雙方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險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人身保險才可能被視為夫妻財產的一種形式,并產生離婚分割問題。因此,本文所研究的人身保險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險。
  一、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保險金的歸屬
  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保險金之歸屬,理論界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的保險金是家庭金融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獲得的人身保險金,包括人壽保險金、意外傷害保險金、疾病保險金等,屬于取得保險金的一方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分割。
  筆者認為,從我國《婚姻法》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精神,以及婚姻法、保險法的一般原理出發(fā)進行推導,可以得出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屬于取得保險金一方的個人財產之結論。具體理由如下: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人身專屬性
  人身保險之目的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被保險人生命身體所遭受的“抽象性損害”進行填補。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通常并不是對當事人物質損失的經濟補償,而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遭受“抽象性損害”的被保險人提供的物質上的幫助和經濟上的扶持,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蹲罡呷嗣穹ㄔ好褚煌ド婕盎橐霭讣幚矸治雒袷聦徟袑崉諉柎稹芬舱J為,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既然《婚姻法》第18條將帶有人身專屬性質,且與保護當事人生命健康權密切相關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認定為個人財產,那么同樣具有強烈人身屬性的人身保險之保險金也理應屬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個人財產。
  (二)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應得到尊重
  《婚姻法》第18條規(guī)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該方個人財產。這一規(guī)定是對被繼承人、贈與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意思的充分尊重,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人身保險合同雖然不同于遺囑或贈與合同,但在對當事人處分自己財產或財產性權利的意思應予以尊重這一點上,與后者無異。無論是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指定受益人,從而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賦予受益人行使;還是不指定受益人,而由被保險人自己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該意思表示都應受到尊重并得以履行。如果不顧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一概將保險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將可能違背被保險人的意志,有違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
  (三)將夫妻一方所得的保險金認定為雙方共同財產,不利于防范道德風險
  新《保險法》第39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之所以受益人的指定必須取決于被保險人意思,是因為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如果允許與被保險人沒有信賴關系的任何人均可成為受益人,將可能誘發(fā)道德風險,即受益人為牟取保險金而違反法律或保險合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侵害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權,這無疑是與人身保險之功能、目的背道而馳的。在夫妻一方被指定為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情況下,如果將其所得之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則另一方當事人也可分享保險金的部分權益,這實際上與其不經被保險人指定或同意而成為受益人無異?梢,將夫妻一方所得的保險金認定為雙方共同財產,不利于防范道德風險,這一點在以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以夫妻一方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表現尤為突出。
  (四)即使夫妻雙方在一份人身保險合同中均被指定為受益人,也仍應將其各自所得的保險金認定為各方個人財產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依據新《保險法》第40條,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這意味著,夫妻雙方對保險金的受益順序可能有先后之別;即便雙方受益順序相同,其受益份額也可能存在差別。如果將其所得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離婚時通常對其進行均等分割,雙方各自取得一半保險金,這將使人身保險合同對受益人的受益順序、份額的確定失去意義,違背被保險人的意思。而在人身保險合同未確定數個受益人的受益順序或受益份額的情況下,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將依此確定的夫妻雙方各自所得的保險金認定為其個人財產,在理論或實踐中也不存在任何問題。
  (五)不能混淆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救濟與保險金的歸屬問題
  主張夫妻一方所得保險金為夫妻共同財產者有一個重要理由:如果不將該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可能導致對夫妻共同財產權的侵害。依此觀點,如果夫妻一方用雙方共同財產去投保大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其所得保險金又為該方個人財產,則將引致雙方共同財產向該方個人財產的不當轉化,嚴重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筆者以為,這一觀點混淆了夫妻一方擅自、不當處分共同財產的救濟與保險金歸屬這兩個問題。對前者應通過相應的法律制度對共有權受侵害一方予以補救。上述理由不能成為將保險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
  二、離婚時尚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處理
  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一般較長,離婚時人身保險合同尚在保險期間內的情況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對于這類人身保險合同應如何處理,是司法實踐中一個非常突出的問題。
  (一)人身保險合同不因離婚而必然終止或變更
  離婚不僅解除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也會引起一方當事人與對方親屬之間身份關系的相應變化。新《保險法》第12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說明,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判定僅以合同訂立時為準,已經生效的人身保險合同并不因離婚所致的身份關系解除而無效。離婚一方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約定獲得保險金,保險人不得以喪失保險利益為由拒絕給付。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主動變更、解除保險合同
  離婚畢竟改變了人身保險合同賴以存在的身份關系和信賴關系,如果仍由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保險金,可能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風險發(fā)生的可能性相對增大。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通過積極主動地解除或變更人身保險合同來維代寫論文護自己的權益。例如,對夫妻一方投保并以對方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又如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分別為夫妻雙方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撤銷或變更受益人,但應通知保險人,由其在保險單上作出批注。
  (三)尚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不能進行離婚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離婚時尚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不少當事人往往將其保險金請求權視為一種特殊的夫妻共同財產,要求進行離婚分割。司法實踐中,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接受并支持了上述請求。歸納起來,地方法院對人身保險合同進行離婚分割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1.分割依據保險合同可得的保險金
  這一做法是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數額為基準進行分割。筆者認為,在保險期間屆滿以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僅是保險金的期待權,其能否真正實現無法確定,以此作為分割依據頗為不妥。
  (1)保險合同屬于射倖合同,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或然性,如果在保險期間內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將不能取得保險金。在生死兩全人壽保險合同中,雖然無論被保險人是在保險期間內死亡還是生存到保險期間屆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均能取得保險金,但由于保險人在這兩種情況下給付的保險金數額并不相同,故在離婚時保險金數額也無法確定。
  (2)在夫妻雙方離婚后、保險期間屆滿前,人身保險合同可能因出現法定或約定的解除事由、免責事由而被保險人所解除或拒賠,也可能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等而喪失受益權,被保險人、投保人還可能指定、撤銷或變更受益人,從而使夫妻一方或雙方取得保險金的權利落空。
  針對上述問題,有學者提出,可比照離婚財產分割中對于未取得房產證的房屋的分割辦法予以處理,即在離婚時對該人身保險合同不作處理,待發(fā)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后再進行分割。對此筆者不敢茍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該保險金是當事人一方在離婚后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身份取得的個人財產,是不能作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
  2.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這一做法是計算人壽保險單截至離婚時的現金價值,并以此為基礎進行分割,F金價值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單累積的實際價值。在現代人壽保險普遍采用的均衡保險費模式下,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前一階段的若干年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按照被保險人死亡概率確定的自然保險費,多出部分形成一定金額的保險責任準備金,其扣除手續(xù)費后的差額即為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離婚財產分割標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論和實踐中仍存在不少問題。
  (1)現金價值只存在于保險期間較長的人壽保險合同中,而費用補償型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合同不具有現金價值,不能以此為標準進行分割。
  (2)保險業(yè)務實踐中,在人壽保險合同訂立后的二年內,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在扣除用于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保險費,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的傭金,以及保險人的經營成本等費用后通常所剩無幾。一般而言,人壽保險合同只有在投保人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后,才能產生現金價值。這意味著,訂立時間不足二年的人壽保險合同因沒有現金價值而無法進行分割。
  (3)根據新《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只有在保險合同解除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某些情形下,保險人才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對于仍在保險期間內的人壽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會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這種情況下,現金價值不是可以用于分割的實際財產。
  (4)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人是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因此,現金價值應歸屬于投保人,如果人壽保險合同是由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投保并交付保險費,夫妻一方或雙方僅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那么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實為對他人財產進行分割,于理不通。
  3.分割已交付的保險費
  這一做法是對夫妻雙方至離婚時已經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所交付的保險費進行分割,由繼續(xù)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向對方進行給付。雖然這種做法相當簡單易行,實踐中也確有不少當事人如此主張,但這種方式存在以下問題:
  (1)這種方式僅僅可能適用于夫妻一方或雙方作為投保人繳納了保險費的情形,對于第三人作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情形不可能適用。
  (2)這種方式的最大障礙是,保險費是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而支付的對價,如同其他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支付的對價一樣,保險費是一種消費支出,而非實際存在的積極財產,是不能進行分割的。
  (3)只要不存在欺詐等合同無效的情形,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投保并支付保險費的行為就被視為是自愿的,交付保險費的一方就不能在離婚時要求對方返還或補償,因此要求繼續(xù)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一方向交付保險費的一方進行給付缺乏合理性。
  總之,無論是分割依據保險合同可得的保險金、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還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險費,都存在法律依據、保險基本原理和實際操作上的問題。因此,離婚時仍在保險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為自己投保的問題
  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可能是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也可能是以雙方共同財產支付。在前種情形,由于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對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與對方當事人利益無涉,通常不存在問題。在后種情形,如果雙方協商一致以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則可視為雙方處分共同財產的真實意思,離婚時雙方應協商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但投保人一方無需就已支付的金錢向對方進行補償或返還。在實踐中,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并將自己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情形,這實際上是離婚一方侵害對方財產權利的行為。對于該行為,應從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兩方面加以分析。
  (一)對內效力
  對內效力是指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的行為在夫妻之間的效力,該方是否構成對他方財產權的侵害,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原則上說,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應由雙方共同作出決定,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經常會因為日常需要處理共同財產,如果事無巨細地均要經過雙方協商,不僅是不現實的,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不少國家在立法中賦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有互為代理人的權利,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日常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現行立法雖未明確確立日常家事代理權,但《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對此進一步解釋為: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依此規(guī)定,夫妻有權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獨立進行處分。
  由此可知,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的行為是否侵害了對方財產權,關鍵取決于其是否屬于日常生活需要。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界定“日常生活需要”的具體范圍,但從學者通說和有關的外國立法例看,維持夫妻(包括未成年子女)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項皆屬其中,例如購買食物、水電氣、衣服、日常用品,訂購報紙雜志,保健醫(yī)療、正當娛樂,教育子女等;反之,生產、經營、投資、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以及重要動產等則被排除在外。投保人身保險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中日常持續(xù)、反復發(fā)生之事務,保險費也非維持共同生活必不可少之支出,而且一些人身保險產品除提供保險保障外,還具有較強的投資功能,故應不屬于日常生活需要。既然如此,夫妻一方不經對方同意便以共同財產支付保險費的行為便構成對對方共同財產權的侵害。
  我國《婚姻法》并未就夫妻間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出規(guī)定,根據民法侵權責任的一般規(guī)則,侵害他方財產權的,應賠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失,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復到侵權行為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在離婚時,擅自以共同財產為自己投保的一方應以其個人財產向對方予以賠償。關于具體賠償金額問題,筆者認為,夫妻一方擅自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并以共同財產支付保險費的,其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應是已經交付的保險費中本應屬于對方的一半份額,所以具體賠償金額應該是已經交付的保險費中本應屬于對方的份額,通常是已交付保險費的一半。
  (二)對外效力
  對外效力是指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的行為對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具體是指該行為是否會影響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雖然未經雙方平等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保護交易安全,無論是《保險法》還是保險合同均不要求保險人承擔對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是其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投保人對其是否有處分權等情況的查證義務。由于夫妻之間特殊身份關系的存在,保險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交付保險費的行為屬于雙方共同意思,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不應受到影響。夫妻一方不能以對方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要求保險人退還保險費,而只能向侵害其權利之對方當事人要求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該方能舉證證明保險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對方系擅自處分共同財產,則可以主張保險合同無效,并要求退還保險費。
  四、投資連結保險的離婚財產分割問題
  投資連結保險是指,具有保險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個投資賬戶擁有一定資產價值,而不保證最低收益的人身保險。④在投資連結保險中,被保險人有兩項權利:一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保險金請求權;二是保險期間屆滿或退保時的投資金贖回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和投資金贖回請求權均屬于將來的權利,只不過前項權利是否發(fā)生無法確定,屬于附停止條件的民事權利,而后項權利則是必然發(fā)生的,屬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權利。例如,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娃投資型交通意外保險(2008版)條款》中,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以根據該條款第3條規(guī)定的保險責任,在遭遇交通意外事故導致身故時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一方面,可以根據第2章的規(guī)定在投保時繳納投資申購金,在保險期間屆滿或者保險期間雖未屆滿但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按照產品份額凈值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贖回投資金。
  投資連結保險中的兩項權利具有獨立性。例如前述《金娃投資型交通意外保險(2008版)條款》第16條就規(guī)定,贖回投資金不受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及被保險人是否已經獲得保險金的影響。因此,在離婚時,可以對投資連結保險的保險金和投資收益分別處理。對于保險金,依照前述人身保險的有關內容加以處理。對于投資收益,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在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交付保險費的投資型保險中,投資收益也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值得一提的是,該收益須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產生。如果該保險是在婚前投保并一直延續(xù)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或婚后投保且在離婚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那么離婚分割時,雙方應按保險人定期公布的投資收益情況,計算出該項保險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收益數額,并對此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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