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與中國農業(yè)銀行簽訂了一份數(shù)額為80萬元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公司財產作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年利率為6.1065%,并約定了罰息、復利等違約責任,罰息為合同約定的年利率上調30%。合同到期后公司無力還款,銀行遂起訴要求公司歸還借款并承擔相應利息(含罰息、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
【分歧】
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應否得到支持?
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立法態(tài)度是禁止計算復利,司法解釋中也有禁止計算復利的規(guī)定,合同關于復利的約定無效,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已有明文規(guī)定可以計收復利,如果當事人有明確約定,人民法院應予保護。但對于合同期滿后未歸還借款本息的,對未歸還本金計收罰息,對利息不再計收復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借款合同的復利問題,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并未對此作出規(guī)定。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公民之間的借貸禁止計算復利,主要是因為民間借貸的利率相對比較高,如果計算復利則會擾亂金融市場。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于計算復利的相關規(guī)章,且合同中當事人明確約定了計算復利,應區(qū)別對待,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約定了逾期未還款應計罰息,對違約方已是一種制裁,對守法方是一種補償,再計收復利就是雙重處罰,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中公平、補償?shù)幕驹瓌t。因此,對貸款期內應付未付利息可計復利,對于貸款期限屆滿后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對未歸還的本金計算罰息,對利息不再計算復利。
綜上,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