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最高法院出臺的《民法通則》中的7個條文,奠定了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關訴訟時效的一些規(guī)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釋中,而且時間跨度漫長。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解釋》”),這是我國迄今為止第一個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專門的司法解釋。
《解釋》的出臺對工程款糾紛案件的審理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對施工企業(yè)工程款清欠工作產生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有些問題也需要進一步明確。
案例一:某鋼結構公司(乙方)與某實業(yè)公司(甲方)簽訂的《項目輕鋼結構材料供應及安裝合同》規(guī)定:
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1920萬元整(其中材料費1085萬元,安裝費115萬元),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0%,即384萬元;乙方在主次鋼結構發(fā)貨前7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發(fā)貨日期,甲方在收到發(fā)貨通知后支付總價款的40%,即768萬元,乙方收到該款項后開始發(fā)貨;乙方在屋面板發(fā)貨前7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發(fā)貨日期,甲方在收到發(fā)貨通知后支付總價款的20%,即384萬元,乙方在收到該款項后開始發(fā)貨;主廠房及辦公樓鋼結構、屋面板及墻面板安裝完畢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的10%,即192萬元;鋼結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乙方總價款的5%,即96萬元;尾款(合同總價的5%)96萬元作為質保金在保修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保修期為2年。
合同履行過程中,業(yè)主(甲方)并未嚴格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節(jié)點支付工程款,項目于2004年9月22日開工,2005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驗收。2007年8月15日,保修期滿,截至該日甲方共拖欠工程款354萬元(含96萬元質保金)。期間乙方未向甲方進行過催討。
2008年12月乙方財務部門進行應收賬款核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該合同還有354萬元工程款未收回,因此,提交公司法務部門。法務部門找到律師,就訴訟時效問題咨詢如下:
除質保金之外的258萬元是否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解釋》出臺前:合同規(guī)定的除質保金之外的最后一期付款時間為竣工驗收合格后的5個工作日內,竣工驗收時間為2005年8月16日,最后付款期為2005年8月21日,其訴訟時效屆滿日為2007年8月21日,因此,該部分款項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解釋》出臺后:《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因此,對于該合同而言,只有一個債務,共分為6期履行,質保金屬于最后一期。所以,整個債務的訴訟時效應從質保金的付款日屆滿開始計算,即從2007年8月21日期算,至2009年8月20日屆滿。故甲方拖欠的354萬元(包括除質保金之外的258萬元)均未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二:案例一中竣工驗收合格后的付款方式調整如下:鋼結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乙方向甲方開具金額相當于總價款5%的為期2年的保修保函,甲方支付乙方總價款的10%,即192萬元。其余付款條件同案例一。合同履行過程亦如上例,截至保修期滿,甲方共拖欠乙方354萬元。唯有不同的是,2008年5月甲方又向乙方支付了150萬元。此后沒有再進行支付,雙方也未達成任何協(xié)議。
問:甲方2008年5月支付15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整個債務的重新確認?
此時該354萬元的最后履行期限是竣工驗收后5個工作日內,即2005年8月21日,其訴訟時效于2007年8月21日屆滿。這個是沒有爭議的。那么甲方部分履行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全部債務的重新確認呢?這個問題,根據(jù)現(xiàn)行的規(guī)定不應得出肯定的答案。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fā)[1988]6號)第171條規(guī)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解釋》第二十二條進一步明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本案中甲方于訴訟時效屆滿后支付的150萬元,甲方不能翻悔,不能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進行抗辯。但是對于剩余的204萬元工程款,甲方是否亦不能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進行抗辯則值得商榷。此時需要對《解釋》第二十二條進行進一步的解釋:當事人自愿履行部分義務的,是否視同是作出了同意履行全部義務的意思表示?
筆者認為,此處應當作限制性的解釋,不應將當事人部分履行義務的行為擴大解釋為同意履行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盡管《解釋》在第十六條、第十一條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中,將部分履行擴大到了全部債務(債權)的范圍。但,此時,訴訟時效仍未屆滿,因此,規(guī)則向債權人傾斜。但對于訴訟時效屆滿后,從公平角度出發(fā),規(guī)則不應再傾向債權人。故在訴訟時效屆滿后的規(guī)則設定上當然要與訴訟時效屆滿前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則有所區(qū)別。然而由于目前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在實踐中該問題仍將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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