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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FOB條款下托運人不要逃避責任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1/4/8 16:06:00

[案情]
20006月,被告PL公司委托山東省龍口某集裝箱公司向原告CS船公司訂艙,從龍口港出運兩批洋蔥到菲律賓馬尼拉。兩批7個冷藏集裝箱的洋蔥分別于628日、710日到達馬尼拉。CS均沒有簽發(fā)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只給了提單號,并根據PL的要求分別于628日、78日將該兩批貨辦理了電放手續(xù),在兩份電放單上均記載:托運人PL,收貨人為BRENTWOOD DISTRIBUTOR,CY- CY,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88日,收貨人書面向CS馬尼拉代理表示放棄對上述7個集裝箱貨物的權利。隨后被告表示,被告對該筆貨物無追索權,如何處理該批貨物,請船公司自定。而在919日,菲律賓海關將上述7個集裝箱的洋蔥進行了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收入全部上繳菲律賓國庫。CS在馬尼拉的代理因拍賣支付了56000菲律賓比索的拍賣費用。
原告CS訴稱,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貨人沒有履行及時提貨的義務,造成原告巨大的滯箱費損失及海關拍賣費用,同時被告也沒有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滯箱費29751美元、貨物拍賣費1297美元、未付運費6880美元并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均約定了所謂的“FREIGHT COL- LECT”(運費到付),以及將貨物直接電放(即電報放貨,不用憑提單取貨)給收貨人。但當原告分兩次將被告托運的貨物運至目的港,收貨人拒絕提貨并最后放棄貨物,結果由卸貨港政府沒收并拍賣該貨物的情況下,因該兩批貨物產生的運費、滯箱費、拍賣費,原告有權向被告索要,被告對此應該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一、貨物被運到卸貨港,承運人在無人提取貨物或收貨人拒絕提取貨物的情況下,應該在不違反卸貨港所在國家法律的基礎之上對貨物進行處理。本案的兩批貨物均是根據卸貨港所在國家(菲律賓)的法律被當地海關沒收并拍賣的。CS對此沒有過錯,因為CS已通知收貨人提取貨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貨人),但收貨人一直不提貨,到最后拒絕提貨并放棄了貨物。作為承運人的原告CS根本無法在收貨人明示拒絕提貨或者放棄貨物之前確定收貨人是來提貨還是放棄貨物,以及可能何時表示放棄貨物,也根本不能確定貨物卸離船舶30天內收貨人是否已報關或是已報關將何時通關,所以原告不可能及時通知被告或徑行采取可能減少損失的措施。再者,我國海商法也根本沒有規(guī)定承運人要承擔這樣的義務。當收貨人明示放棄貨物或者收貨人沒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報關、通關,根據菲律賓的法律,承運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當地政府沒收貨物并拍賣貨物,不能得到拍賣所得卻還要承擔有關的拍賣費用了。
二、我國海商法雖然規(guī)定,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同時規(guī)定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也有運費由收貨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約定,但該約定并未記載在有關運輸單證上(電放單并非運輸單證),根據上述規(guī)定,雙方的此項約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認為此項約定有效,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所以當收貨人不支付運費時,作為托運人的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該運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PL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一次性向原告CS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246249.00元人民幣、運費6880美元、拍賣費用9270.80元人民幣。
[評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關鍵問題。一是FOB買賣中賣方可否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方;二是如果FOB買賣下賣方可以作為發(fā)貨人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的情況下,其對運費、在卸貨港發(fā)生的滯期費等費用,有無支付義務?
本案被告主張其為FOB買賣的賣方,依FOB術語的解釋,貨物風險費用在越過裝運港船舷后均已轉移給收貨人(買方),因此其對貨物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說法是對作為國際貿易術語FOB的一種誤解。其實正如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諸如FOB等術語是僅適用于買賣合同的貿易術語,只涉及買賣合同買賣雙方的關系,而決不適用于運輸合同。在國際海運實務中,FOB買賣誰安排海上運輸有多種不同的靈活做法,不能一概以為只要是FOB買賣,肯定是買方訂艙、派船,是運輸合約一方,這只是一種情形。對本案而言,賣方(被告方)負責訂艙、交貨,承運人按賣方的指示辦理電放,且電放單上均記載托運人為賣方PL,可以說全部運輸都由賣方安排,因此,在這兩次運輸中,賣方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托運人的地位是毫無疑問的,只不過運費由買方負擔而已。故被告應為運輸合同當事人。
既然作為賣方的PL是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因而其必然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義務和責任支付運費、滯期費等費用。在習慣上,托運人支付運費被認為是一種默示的合同義務。在運輸單證中雖可以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無力支付的情況下,托運人的此項合同責任依然有約束力,仍不能免除。對于在卸貨港發(fā)生的滯期費(本案中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雖然托運人不愿負責,但是,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對于該費用的支付責任是無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條規(guī)定承運人對貨物的留置權及拍賣權僅是一種減少其損失、降低運輸風險的一種救濟措施。在承運人無法行使這些權利的情況下,如卸貨港地法律不允許,承運人當然有權向托運人追償諸如運費、滯期費、拍賣費等有關費用,而不是把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及拍賣權作為承運人向托運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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