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承租了B的房屋,雙方在合同里約定,每個月租金為800元,如果在租賃期間B要收回房屋,應當提前1個月通知A,并且承擔半年房租共計5600元的違約金。果然在 房屋租賃期快屆滿2個月的時候,房價行情看好,房屋所有權(quán)人B將房屋賣出,并且在收受人C的壓力之下要求A騰退房屋,并且愿意退還剩余期間的房屋和支付違約金,但提出違約金約定為6個月的房租,明顯過高。雙方為此爭執(zhí)不下,尤其是作為承租人的A氣不過,一邊拒絕退房,一邊將B訴上了法院。
最終法院主持了調(diào)解,調(diào)解結(jié)果為:A騰退房屋,B除了退還A剩余2個月的房租以外,另外承擔3個月的房租即2400元的違約金。法官在做調(diào)解的時候,耐心跟雙方當事人講了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違約金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自2009年5月13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部分對合同違約金作出了比《合同法》更詳盡的規(guī)定:第27條。寒斒氯送ㄟ^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guī)定調(diào)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8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法官在做調(diào)解工作的時候,詢問了承租人A,由于B提前通知其騰退房屋給他造成的損失和彌補這個損失如何計算?承租人A提出,突然騰退房屋首先要相對倉促地另外尋找合適的房源,這會花上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涉及到給單位請假而扣發(fā)工資獎金、時間倉促而導致交通成本增高;加上在此處預交的不能退還的物管費、光纖費、寬帶等費用,至少要比正常重新承租房屋的情況多損失2個月的房租,即1600元左右。法官對承租人A的提法綜合常理和本地租房的行情予以確認,同時跟A解釋,按照司法解釋第29條的規(guī)定,他們約定的5600元的違約金已經(jīng)遠遠超過了按照A的說法,即由于B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了約兩個月的房租,1600元損失的30%,所以屬于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法院不能按照5600元的標準來支持違約金,而是在1600元的基礎上多考慮1個月的租金800元,共計2400元的租金。最后,法官也與B進行了溝通,告知其根據(jù)法律“買賣不破租賃”的規(guī)定,A本身有權(quán)拒絕在合同期內(nèi)騰退房屋,但是既然雙方已經(jīng)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作為原房屋所有人的B還是應該給予承租人A合理的時間騰退房屋,這樣才是合法、合理的解決方法。
法律對違約金的設立,其意義在于促使合同雙方恪守誠信、嚴格履行合同的義務、維護市場正常秩序、彌補守約方的損失,而并非鼓勵守約方以主張違約金的方式來謀取利益。無論是《合同法》還是其司法解釋,都對此立法精神予以了肯定,所以讀者朋友們在約定違約金的時候,首先要看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切實考慮到一旦違約發(fā)生,違約金的數(shù)額是否約定合法,是否最終能實際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