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8日,原告吳成杰在上學途中乘坐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普通大型客車,該客車在行經(jīng)湖州市三環(huán)北路與青銅路岔口時,與皖K57680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吳成杰受傷。同年6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皖K57680重型自卸貨車駕駛?cè)送跞受娯撌鹿嗜控熑,普通大型客車駕駛?cè)藦垙V平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吳成杰被送往湖州市中心醫(yī)院治療,住院47天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
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27189.69元,由皖K57680貨車投保的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霍邱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10000元,被告湖州公交公司支付3037.50元,余款14152.19元由王仁軍支付。2008年8月26日,原告因臨床醫(yī)學鑒定花去醫(yī)療費30元。同年9月4日,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吳成杰之損傷構成Ⅹ(十)級傷殘。11月13日,吳成杰向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交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含精神損失費5000元)共計79549元。法院審理后以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diào)整之列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該項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公交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主動履行了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焦點】
在原告吳成杰提起的合同違約之訴中,被告公交公司是否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jù)司法實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十級傷殘的原告一般可獲得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但是,基于原告提起的是違約之訴,不應當在本案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僅適用于侵權行為。目前,根據(jù)現(xiàn)有法律,我國僅允許對侵權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特別是對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該解釋僅適用于民事侵權案件。故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應慎重,必須要有法律依據(jù)。因為精神損失的最大特點是難以以金錢計算和準確確定,在目前情況下仍然缺乏明確的標準,只能由法官考慮各種參考系數(shù)而確定,實際操作中很難把握具體尺度。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極有可能出現(xiàn)法官權力過大或濫用裁判權的情況,所以在法律未允許違約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那闆r下,不宜適用。
第二,在違約中實行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所謂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請求,通常包括三方面的內(nèi)容:一是主體的相對性;二是內(nèi)容的相對性;三是責任的相對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合同規(guī)則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債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損害是由于第三方的侵害造成的,從而引起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不是被告違約所引起,因此該責任應由第三方承擔。如果允許原告基于合同主張精神損失,將會使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界限難以分清。
第三,在違約中實行精神損害賠償將不利于鼓勵交易。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權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導致其遭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損害(消極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賠償?shù)木駬嵛抠M用。精神損害不是財產(chǎn)上的損害,它沒有引起受害人現(xiàn)存財產(chǎn)的減少和未來可得利益(未來收入)的喪失,該損失是違約當事人在訂約時難以預見的。一方面,違約發(fā)生后,并非所有的非違約方都會產(chǎn)生精神痛苦等精神損害,也不知道會有多大的損害,這是訂約時根本無法預見的;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精神損害,也難以以金錢計算。所以,要求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將會給訂約當事人增加過重的風險,造成交易當事人對訂約顧慮重重,甚至害怕交易,這樣就背離了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應鼓勵交易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