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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分析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09/3/15 12:00:00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分析
[內容提要]: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做出認定是許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公司法中對股東資格的確認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而理論界對之研究甚少,理論和實踐中也沒有明確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斷標準。股東資格認定主要有出資行為、工商注冊登記、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出資憑證和股票等。本文結合司法實踐,重點針對上述幾種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展開分析。

    [關鍵詞]:股東  股東資格  認定證據(jù)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審判實踐中公司類案件往往首先要確認相關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因為,股東資格是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糾紛的基礎。目前,公司法及學術界關于股東資格確認有兩種標準,即形式要件說和實質要件說。實質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地位的標準。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指因公司成立時向公司投入資金或在公司存續(xù)期間依法取得出資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盵1]“有限責任的股東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資而依法享有股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國家!盵2]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這種立法理論確定股東的概念和資格。形式要件指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股東名冊等文件為要件判斷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美國示范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是指這樣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義在公司的登記薄上注冊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權所有人。這一受益權是在公司存檔的股票代管人證書上授予的。[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種標準,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的人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東,除非有相反的證據(jù),則按照衡平法確認公司股東。

    在國外,股權的確認已經不是一個在學術上值得討論的問題了,而在中國卻是一個必須解決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對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關系規(guī)定不清,各種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記及股東名冊之間的關系也有待理清,各種形式有疊床架屋之嫌。這也使得面對多種標準的司法裁判者進行裁判時無所適從。其次,我國公司法歷史不長,公司登記、注冊行為尚不規(guī)范,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及股東出資不實現(xiàn)象大量存在。法院對與公司不規(guī)范態(tài)度也比較矛盾,在進行裁判時,還要考慮法律因素之外的經濟和社會因素。

    在立法和理論均沒有明確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斷標準情況下,各法院在對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這不僅破壞了司法裁判的統(tǒng)一,也有損于司法裁判的權威性。本文將對股東資格認定的證據(jù)加以分析,以期探求認定股東資格的有效辦法。

    二、股東及股東資格

    股東一詞在英語中是shareholder或stockholder,從字面上理解股東應為擁有公司股份的人。公司股東擁有股份享有股東資格除投資者出資以外,還包括繼承和受贈與。因此,出資并非股東身份取得的唯一方式。投資人取得股東資格是其取得股東權利的前提條件,股東權利是投資者將投入公司財產后換回的對價,股東權利是基于股東在公司的成員身份而存在的,不是基于公司財產所有人身份存在的。[4]因此,確認了股東地位和資格,是確定股東享公司股東權利的前提。

    股東資格是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資格的資格。被確認為公司股東后,就享有股東應享有的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在內的各中權利,也承擔者股東應負有的義務。

    三、股東資格認定應遵循的原則

    實踐中,公司股東資格認定困難的原因是因為公司設立和股權轉讓過程中種種不規(guī)范行為大量存在。例如有的股東實際出資,卻沒有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有的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卻在公司章程上簽名;有的股東在股東名冊上有記載在工商登記上卻沒有登記;有的股東轉讓股權卻沒有變更工商登記和股東名冊記載。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時究竟采取何種標準,筆者認為應當在綜合考慮各種證據(jù)的基礎上,對不同的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的認定規(guī)則,區(qū)分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綜合認定股東資格。具體應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公司作為社團,涉及利益主體眾多,法律關系復雜,應當保持公司內部各種法律關系的相對穩(wěn)定性。如公司股東、董事經理層、股東及公司以外的人。公司案件的法律關系也比較復雜,往往既涉及實體又有程序問題。處理不好,輕則損害股東、投資人的合法利益,重則危及公司整體的發(fā)展。審判實踐特別是處理企業(yè)內部利益沖突引起的糾紛時,應切實做到“化解矛盾、理順關系、安定人心、維護秩序”,不能輕易否定公司股東資格,更不能輕易否定公司的成立。[5]

    第二,遵循商法的公示外觀主義。市場經濟中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的過程中,通常是通過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外觀表象來判斷公司及股東的資信情況,而公司法律制度規(guī)定的工商登記、公司章程等事項必須對外公示,其目的之一就是在于使當事人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相對人不應承擔公司外觀特征不實造成的交易成本和風險。

    第三,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則。相對人有理由信賴公司的外觀和公示事項時,其信賴利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復雜,一個與公司交易的善良當事人是不可能對公司內部的股東一一調查清楚,這在經濟上得不償失,在事實上也很難完成。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在認定公司股東資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之間以及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時,應當優(yōu)先考慮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區(qū)分公司的內外部法律關系,保持各方主體的利益平衡。在審理涉及公司股東資格糾紛案件時,如果不涉及公司及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情況下,則應認定為公司內部法律關系。應著重分析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等股東資格認定的實質要件。如果糾紛涉及公司及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則屬于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此時應偏重于考查公司的外觀登記如工商登記、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股東認定的形式要件。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公司對外的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

    四、股東資格認定證據(jù)的實證分析

    (一)實際出資

    采取法定資本制的國家,以實際向公司繳納出資作為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理由如下:1、股東取得股東權利的對價是繳納出資,根據(jù)無對價即無權利原則,如果股東沒有出資,其也就無權取得股東資格。2、如果股東沒有實際出資而肯定其股東資格,就會使公司的資本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tài),這與公司資本確定的原則向違背,而且這也會對公司資本的真實性、財產的獨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帶來隱患。采取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則對繳納出資才能成為股東的要求較為寬松。[6]從目前公司理論的發(fā)展現(xiàn)狀來看,出資已經不再是獲得股東資格絕對必要條件。具體理由如下:

    1、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冊資本額,其與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起兩年內繳足;”從中可以看出只要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公司即可成立,即使部分認繳公司出資額的人沒有實際出資也不影響其成為公司的股東,其所負擔的責任是在公司成立后繳足其認繳的出資額。

    2、在因繼承、受贈、合并等情形下繼受取得股東資格的人就不需繼受人本人向公司出資,向公司出資并不是獲得股東資格的唯一途徑,在公司設立時出資是獲得股東資格主要途徑。股東一詞在英語中是shareholder或stockholder,從字面上理解股東應為擁有公司股份的人。因此只要股東的認定以是合法擁有股份為前提,而非出資。  

    3、隱名股東雖然實際向公司出資,但其并非當然具有股東資格。在其與顯明股東就股東的權利與義務進行分配不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并且善意地達成了合意,這就完全可以以民法上的一般契約原則予以調整,因為他們之間的約定僅僅是改變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分配,對公司外的第三人利益并無影響。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也可以依據(jù)其與隱名股東的協(xié)議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另外,有些隱名股東實際向公司出資,目的是為了規(guī)避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如規(guī)避國家公務員不得開辦公司的禁止性規(guī)定,即使這些人實際出資并且行使了股東的權利,得到其他股東的承認,也不應認定其股東資格,不能享有股東權利。

    4、公司的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往往只會導致相應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并不必然否認其股東資格。如果股東未按規(guī)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就民事責任而言,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對股東承擔差額補繳責任,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行政責任方面,工商行政部門會對其做出責令改正、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如果以未實際出資而否認股東資格,則會導致許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因股東資格的不存在而面臨被撤銷和無效的風險,對于公司的運行和已經發(fā)生的交易行為會造成不穩(wěn)定影響。不利于公司和市場的穩(wěn)定發(fā)展。

    雖然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但不實股東資格認定的決定性條件,不能僅以未出資否定股東資格,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實際出資者就是股東。

    (二)工商注冊登記

    公司的工商登記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對進入市場交易的市場主體資格進行審查,以減小市場交易整體風險。其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相對人具有確定的效力。公司的設立登記為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程序性要件,同時也是投資人身份轉變?yōu)楣蓶|的標志。韓國公司法學者李哲松認為,設立登記的基本效果是設立中公司取得法人人格而成為公司,股份認購人也因此而成為股東。[7]我國理論界一般也將公司登記文件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判斷標準。[8]公司的工商登記的公法性及因其強制規(guī)定所體現(xiàn)出來的公示力,使其成為法院在審判中優(yōu)先采用的證據(jù)。多數(shù)法官以公司登記檔案中是否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來確認股東資格擁有與否。

    筆者認為工商登記具有授予股東資格的效果,但是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并沒有一般性的意義。工商登記機關的核準登記書商事登記范疇,商事登記分為設權性登記和證權性登記,設權型登記具有創(chuàng)設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的效果,證權型登記宣示權利、對抗第三人的作用。商業(yè)登記僅僅具有對商事主體的權利加以確認的效力。[9]公司的股東并沒有從工商登記中獲得新的利益,登記行為只是使已有的商業(yè)活動發(fā)生私法上的效力或者得以對抗第三人。故公司工商登記并無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的效果,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資格的登記可以作為確認公司原始股東,證明股東資格,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jù)。在公司內部由于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時,工商登記并不能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決定性證據(jù),還應結合出資等其他證據(jù)綜合確定股東資格。

    (三)股東名冊

    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力!惫痉ㄙx予股東名冊作為股東資格推定的依據(jù)。這在各國公司法中均無例外。[10]但是由于股東名冊的公示效力較差,所以,僅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即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以及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時,股東名冊可以作為處理依據(jù)。如相關當事人欲否認股東名冊上股東的資格時,應承擔證明責任。公司對享有股權的股東沒有記載或記載不完全時,并不能以股東名冊沒有記載為由拒絕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應承擔記載不實的責任。而且從邏輯上講,公司股東資格必須首先得到確認,公司才能履行登記股東在股東名冊上的義務,確定股東資格是置備股東名冊并將股東姓名及相關情況記載于股東名冊的前提。股東名冊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證據(jù),但不實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jù)。[11]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時,主要應以公司的工商登記作為依據(jù)。國外公司立法對股東名冊十分重視,對股東名冊的置備、變更及查閱規(guī)定得十分嚴格,甚至施加了嚴格的刑事責任。這些嚴格的規(guī)定保證了公司行為的規(guī)范性,從源頭上減少了股權爭議。[12]我國目前大量存在的股東資格認定糾紛,主要是因為實踐中公司的設立和運作不規(guī)范造成的,澳大利亞對股東名冊的法律規(guī)定值得我們在完善股東名冊登記法律制度時予以借鑒。

    (四)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概念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章程指的是關于公司組織和公司行為的基本規(guī)則的書面文件。實質意義的公司章程,則是指對公司及其成員具有約束力的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guī)則。[13]大陸法系國家將公司章程視為公司的自治法規(guī),英美法系將其視為股東之間的契約。兩種觀點均認為公司章城具有較強的自治色彩,是股東就公司事務所作的規(guī)范性和長期性的安排。公司章程對與確認股東資格具有重要的意義,規(guī)范的公司章程往往記載了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還應在章程上簽字、蓋章。公司章程的記載僅僅能表明公司股東的基本構成情況,至于公司股東構成情況是否真實,投資者是否有認繳出資并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均無從體現(xiàn),因此股東在章程上的簽字證據(jù)意義較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的記載要強。

    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對內是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的重要依據(jù),對外則是市場主體了解公司股東構成情況的重要根據(jù)。因此,在公司內部股東發(fā)生爭議時,公司章程記載是股東對抗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的重要依據(jù)之一。同時,在章程中沒有記載的情況下,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具有股東資格也是可行的。對外關系中,公司章程也是第三人判定公司股東資格的重要依據(jù)。實踐中,在公司章程上簽字的只是公司的發(fā)起人,并非所有的股東都在章程上簽字,有的股東簽名也并非股東本人所簽。因此,公司章程可以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參考依據(jù),但不是股東資格的決定性條件。

    (五)出資證明書

    有限責任公司簽發(fā)的出資證明書是一種物權性憑證,是證明股東所持股份或出資的憑證。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由此可見,股東資格已經或者能夠得到確認后,公司才有義務向股東出具相應的出資憑證,股東也有權向公司索取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是股東繳納出資的證據(jù),并不是判斷股東資格有無的證據(jù)。現(xiàn)實中公司不向股東簽發(fā)出資憑證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以有無出資憑證作為判斷股東憑證的標準,無疑是對公司不履行簽發(fā)出資憑證侵犯股東權益行為的放任。而且,現(xiàn)實中也有未出資、出資不實和虛假出資通過虛假驗資取得出資證明情形。因此,出資證明的有無不能作為確認股東資格依據(jù),出資證明只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初步證明,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六)實際享有股東權利

    在公司實踐中,有些投資人對公司投入資金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文件上卻沒有記載,即現(xiàn)實中的隱名股東;還有未向公司投資,但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如山西某些政府官員成為煤礦公司的“干股股東”。以上兩種情形中,股東沒有實際出資或者在公司登記文件中沒有記載,不能以實際享有股東權利而主張股東資格。因為享有股東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或者原因。[14]但是從保持公司社團穩(wěn)定性的角度講,如果輕易否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其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已經做出的行為面臨失效或被撤銷的風險,影響交易的安全和市場秩序的穩(wěn)定。因此,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人,應當結合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股東資格;在實踐中,也有大量公司不正當剝奪、限制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情形的存在,因此,對未享有股東權利的也不能當然否認其股東資格。 作者: 周立   

注釋

〔1〕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頁。

〔2〕覃有土:《商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頁。

〔3〕參見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頁。

〔4〕鄭彧:《論股東的權利》,《公司法律評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頁。

〔5〕李后龍:《商法思維與商事審判》,載于《南京社會科學》,2004年第11期。

〔6〕參見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頁。

〔7〕[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頁。

〔8〕參見前引〔6〕,蔣大興書,第479頁。

〔9〕趙旭東:《新公司法事務問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35頁。

〔10〕參見黃輝:《股東資格與股權轉讓:澳大利亞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第三頁,《公司

法評論》2006年第四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

〔11〕程黎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的困惑及路徑選擇》,2007年全國公司法理論

與實踐論壇學術研討會論文。

〔12〕黃輝:《股東資格與股權轉讓:澳大利亞經驗及其對我國的啟示》,《公司法評論》

2006年第四輯第三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

〔13〕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頁。

〔14〕蔣大興:《公司法律報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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