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房屋、汽車未過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四川高院判決韓文明、高建民受賄案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案情
韓文明原系中國農業(yè)銀行西藏自治區(qū)分行行長,與高建民曾系夫妻,2002年1月雙方自愿離婚后互有往來。2001年至2005年5月期間,韓文明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其前妻高建民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430.92萬元,美金16萬元。其中,韓文明將收受蔣朝君行賄的62萬元以朋友楊霜林的名義在成都購買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軍、蔣朝君各出資30萬購買奧迪A6轎車一輛,并指定以朋友柴桂朝的名義在北京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辦理了注冊登記及行駛證;收受海南中和(集團)有限公司李旭馬自達汽車一輛,并指定由其友呂翠提車。高建民參與受賄人民幣11萬元、美金10萬元。
■裁判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韓文明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被告人高建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萬元;本案贓款、贓物予以沒收。宣判后,韓文明、高建民分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一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實踐中,對于房屋、汽車等可以成為受賄犯罪的對象沒有分歧,但對于收受房屋、汽車等是否要求以過戶登記為構成受賄罪的要件,曾一度存在分歧。根據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一、民法觀念不能代替刑法觀念
有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guī)定,房屋、汽車等屬于特殊物,國家對房屋、汽車實行產權過戶登記制度,其所有權的轉移應當以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為準,未采用法定公示方式即未進行登記過戶的,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能成立,民法觀念不能完全代替刑法觀念。這是因為,我國對房屋、汽車所有權實行登記發(fā)證制度,權屬證書是房屋或汽車所有權歸屬的一種書面憑證。但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與物權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認定標準不完全相同,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條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對房屋、汽車等的所有權,并不能對事實上占有房屋、汽車等的認定構成障礙。物權和所有權的登記制度,主要是為對抗第三人而設置,具有權屬證明和公示作用。在收受過戶或借用他人名義上戶的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情況下,由于請托人(同時也是登記權利人)與收受人之間秘密約定或達成默契,請托人已對財物“實際控制”,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請托人與收受人之間,權屬證明已無實際意義,公示作用形同虛設,權屬登記制度喪失了對抗收受人的功能。在此情形下,不宜再拘泥于只重形式不重實質的物權登記制度。
二、認定犯罪更強調實質要件
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并不以財物登記過戶、“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以合法方式掩蓋非法目的,是當前職務犯罪的新動向。其中,行賄受賄雙方都有掩蓋犯罪行為的動機,因此,實踐中行賄受賄的手段基本上是隱形的或變相的,“收受房屋、汽車不過戶或者借用他人名義上戶”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實名收受為必要條件”,均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二審案號為:(2007)川刑終字第783號
案例編寫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蔣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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