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2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一起股東權糾紛案,判決認定,股東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非經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不能變動。
原告滕芝青是被告常熟市建發(fā)醫(yī)藥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出資4萬元,擁有0.45%的股權。2002年7月31日,原告離職。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書面通知原告,其股東權已依章程轉讓工會持股會,并要求其領取相應的轉讓款。之后,原告沒有將出資證明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未將轉讓款交付給原告。去年3月10日,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確認被告強制轉讓股東權的行為無效。
常熟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非經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不能變動。被告在原告沒有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東會決議,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因此,在原告不接受的情況下,股東權不能作出變動。且股權轉讓合同系雙務履行合同,需要轉讓方和受讓方雙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轉讓行為。本案中,爭議雙方沒有進行股權轉讓的要約和承諾,既沒有將出資證明這一股權的權利憑證進行轉移,也沒有交付轉讓款,因此應認定不存在股權轉讓合同,也無履行行為。
據此,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確認滕芝青為常熟市建發(fā)醫(yī)藥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常熟市建發(fā)醫(yī)藥有限公司中擁有0.45%比例的股權,同時駁回了滕芝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孔維寅 王東輝)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滕芝青的股權是否在公司經營中發(fā)生了轉讓。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的轉讓,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該條款能否理解為股東大會多數(shù)表決通過的章程可以強制股東轉讓股東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審查的重點是醫(yī)藥公司對章程的修改程序是否合法、章程的條款是否有效;如果章程不能代替股東轉讓股權的,那么審查的重點是本案的股權轉讓是否出自滕芝青的真實意愿。
股東依據出資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諸項股東權,其中部分股東權是強行法規(guī)定的,非經股東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東大會多數(shù)表決予以剝奪或者限制,更多的股東權是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強行法的規(guī)定和有限公司本質的前提下由章程所規(guī)定的。根據公司法法理,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是股東固有的一項權利,世界各國立法普遍承認股東權的自由轉讓性,股東權一經設立,除非經合法轉讓,或由國家強制力予以剝奪,或公司經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則不能被變動。因此,股東權的自由轉讓原則當解為強行性法律規(guī)范中的效力規(guī)定,凡違反該原則、限制股東權自由轉讓的章程條款應歸于無效。明確了這一點后,就可以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的文義作出如下解釋:章程僅能對股東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相關要件及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優(yōu)先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guī)定,而不能強制股東轉讓其股東權。
由此,常熟市建發(fā)醫(yī)藥有限公司認為依據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東的股權與任職掛鉤,因滕芝青離職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會受讓其股權的成就條件,故滕芝青不再擁有股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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