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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quán)  
楊佳故意殺人罪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08/10/27 15:19:00

 

                                                              (2008)滬高刑終字第13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吉劍青,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佳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滬二中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剛、郭菲力、代理檢察員金為群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佳及其委托的辯護人翟建、吉劍青,鑒定人管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楊佳于2007年10月5日晚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途經(jīng)上海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時,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依法盤查,由于楊佳不配合,被帶至該所詢問,以查明其所騎自行車的來源。楊佳因?qū)裁窬谋P查不滿,通過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機關投訴。閘北公安分局派員對楊佳進行了釋明和勸導。楊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機關接受后,又提出補償人民幣一萬元。楊因投訴要求未獲滿足,遂起意行兇報復。

  2008年6月26日,楊佳來滬后購買了單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個汽油燃燒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楊佳攜帶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天目中路578號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前投擲燃燒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闖入該分局底樓接待大廳,朝在門內(nèi)東側(cè)辦公桌前打電話的保安員顧建明頭部砍擊。隨后,楊佳闖入大廳東側(cè)的治安支隊值班室,持尖刀分別朝方福新、倪景榮、張義階、張建平等四名民警的頭面、頸項、胸、腹等部位捅刺、砍擊。接著,楊佳沿大樓北側(cè)消防樓梯至第9層,在消防通道電梯口處遇見民警徐維亞,持尖刀朝徐的頭、頸、胸、腹等部位捅刺。后楊佳繼續(xù)沿大樓北側(cè)消防樓梯上樓,在第9至10層樓梯處遇見民警王凌云,持尖刀朝王的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楊佳至第11層后,在1101室門外,持尖刀朝民警李珂的頭、胸等部位捅刺。此后,楊佳沿大樓北側(cè)消防樓梯至第21層,在大樓北側(cè)電梯口,持尖刀朝民警吳鈺驊胸部捅刺。吳鈺驊被刺后退回2113室。楊佳闖入該室,持尖刀繼續(xù)對民警實施加害,室內(nèi)的李偉、林瑋、吳鈺驊等民警遂與楊佳搏斗,并與聞訊趕來的容侃敏、孔中衛(wèi)、陳偉、黃兆泉等民警將楊佳制服。其間,民警李偉右側(cè)面部被刺傷。

  被害人方福新、張義階、李珂、張建平被銳器戳刺胸部傷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榮被銳器戳刺頸部傷及血管、氣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維亞被銳器戳刺胸腹部傷及肺、肝臟等致失血性休克,上述六名被害人經(jīng)搶救無效而相繼死亡。被害人李偉外傷致面部遺留兩處縫創(chuàng),長度累計達9.9厘米,并傷及右側(cè)腮腺;被害人王凌云外傷致軀干部遺留縫創(chuàng),長度累計大于15厘米,右手食指與中指皮膚裂傷伴伸指肌腱斷裂,李、王二人均構(gòu)成輕傷。被害人吳鈺驊外傷致右上胸部軟組織裂創(chuàng)長為3厘米;被害人顧建明外傷致頭皮裂創(chuàng)長為5.1厘米,吳、顧二人均構(gòu)成輕微傷。

  以上事實,由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舉證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第一、證實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的證據(jù)有:查獲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淚噴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滬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號、(2008)滬公閘刑技勘字第1841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滬公刑技物字(2008)0091號《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滬公刑技法檢字(2008)00293號《尸體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滬公刑技傷字(2008)01899號、01900號、01901號、01902號《鑒定書》;上海市公安局4008930號、4008932號《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閘北公安分局北大門口、底樓接待大廳、治安支隊值班室的監(jiān)控錄像;被害人顧建明、王凌云、吳鈺驊、李偉的陳述,證人童佳駿、佘長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黃駿遠、柯璟、喬軍、孔中衛(wèi)、黃兆泉、容侃敏、陳偉、李秀英、李金英、江玉英、陳舟等人的證言和相關辨認筆錄,證人林瑋的當庭陳述以及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

  第二、證實被告人楊佳作案動機的證據(jù)有: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對楊佳依法盤查過程中形成的相關錄音及監(jiān)控錄像;證人薛耀、陳銀橋、陳紅彬等人的證言,證人顧海奇的當庭陳述;被告人楊佳的相關供述以及楊佳發(fā)送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

  第三、證實被告人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jù)有: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精鑒字第205號《鑒定意見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佳為泄憤報復,持尖刀朝數(shù)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員連續(xù)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懲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楊佳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罴焉显V辯稱:其闖入閘北公安分局大樓時無殺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實屬意外;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被數(shù)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要求相關民警出庭未獲準許,一審審判程序不公正。

  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未能提供楊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的完整錄像,不能排除楊佳曾遭公安民警毆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不具備鑒定資質(zhì),該中心對楊佳所作的鑒定結(jié)論不具有法律效力;楊佳可能存在精神異常情況,建議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楊佳犯故意殺人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楊佳犯罪動機清楚,殺人行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實施,經(jīng)依法鑒定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民警對楊佳的盤查依法有據(jù),楊佳所稱遭民警毆打,沒有證據(jù)支持;一審開庭符合公開審判的原則,所有證人證言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未準許楊佳申請的證人出庭于法有據(jù),法庭保障了其質(zhì)證權(quán)利,楊佳在一審庭審中不回答法庭提問,不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一審審判程序合法;楊佳故意殺人,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一審判決量刑恰當。綜上,楊佳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楊佳的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本院在開庭審理時,檢察員就上訴人楊佳的作案動機和刑事責任能力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并申請對楊佳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的鑒定人之一管唯出庭作證。

  關于楊佳的作案動機,檢察員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08]技鑒字第504號《鑒定意見書》的結(jié)論為,未發(fā)現(xiàn)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現(xiàn)場執(zhí)法的錄音經(jīng)過剪輯處理。

  2、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滬公刑技文鑒字[2008]第0687號《鑒定書》的結(jié)論為,楊佳筆記本中的“20:30左右芷江西路.由東向西.遇一警察攔車,檢查,停車(車上有東西,不能下車),警:你的身份證,答:在旅店里.為什么要查身份證,J:把身份證拿出來,靠邊停車”字跡是楊佳本人所寫。

  3、證人壽緒光(芷江西路派出所副所長)2008年9月24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因楊佳騎一輛無牌照自行車,且不配合民警盤查,民警將楊口頭傳喚至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盤查過程中未毆打過楊佳。

  證人高鐵軍(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2008年9月24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民警將楊佳帶進派出所工作區(qū)域后未毆打過楊佳。

  證人吳鈺驊(閘北公安分局督察支隊民警)2008年9月28日陳述:2007年10月5日晚,其先后接到上海市公安局警務督察處和芷江西路派出所的電話,遂趕至芷江西路派出所,聽取了楊佳的意見,向所內(nèi)民警了解了情況,審查了當晚的執(zhí)法錄音和監(jiān)控錄像,沒有發(fā)現(xiàn)民警毆打楊佳的證據(jù),并將調(diào)查結(jié)果告知了楊佳,同時做了說服工作。

  關于楊佳的刑事責任能力,鑒定人管唯當庭對楊佳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的程序、鑒定結(jié)論的依據(jù)向法庭作了說明。檢察員還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司法鑒定許可證》記載:上海市司法局頒發(fā)給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006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鑒定業(yè)務范圍包括法醫(yī)精神病鑒定等。

  2、《司法部關于撤消“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的批復》記載: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部于2005年9月22日同意撤消“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

  3、《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記載: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系事業(yè)單位法人,業(yè)務范圍包括司法鑒定與檢驗等。

  4、證人朱廣友(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機構(gòu)負責人)2008年9月27日陳述:司法鑒定中心系由公益性事業(yè)單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設立的機構(gòu),經(jīng)上海市司法局審核,編入司法鑒定機構(gòu)名冊并予公告!   原判確認的證據(jù)及檢察員提供的證據(jù),均經(jīng)二審當庭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相同。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和檢察機關的意見,結(jié)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楊佳上訴稱其沒有殺人故意,且在本院開庭審理時,對其行兇殺人的事實辯稱記不清或不是事實。經(jīng)查,楊佳在閘北公安分局持刀行兇殺人的事實,有查獲的作案工具、《現(xiàn)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相關《鑒定書》和閘北公安分局大樓監(jiān)控錄像、被害人的陳述、目擊證人的證言等大量證據(jù)證實,楊佳到案后亦曾供認在案。根據(jù)楊佳持刀行兇過程及捅刺被害人身體的部位、力度和結(jié)果,已充分證實楊佳具有明顯的殺人故意。因此,楊佳的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

  關于楊佳上訴稱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盤查時,被數(shù)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經(jīng)查,現(xiàn)場執(zhí)法錄音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邏民警依法盤查楊佳時,由于楊佳不配合,即將楊帶至派出所詢問;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監(jiān)控錄像中未反映出民警對楊佳實施毆打;楊佳本人筆記本記載及給本市公安機關的《投訴信》中均未提及被數(shù)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相關民警陳述,在芷江西路派出所內(nèi)對楊佳進行盤查時沒有毆打過楊佳。因此,楊佳上訴稱其在芷江西路派出所被數(shù)名民警按倒在地毆打,沒有證據(jù)證實。

  關于楊佳上訴稱部分證人未出庭作證,一審審判程序不公正。經(jīng)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針對本案的起因,公訴人宣讀了相關民警的證言,出示了楊佳的《投訴信》;法庭還根據(jù)辯護人的申請,通知證人顧海奇到庭作證,播放了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現(xiàn)場執(zhí)法錄音和監(jiān)控錄像,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查證屬實,作為定案根據(jù)。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jīng)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不具備鑒定資質(zhì),建議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的意見。

  經(jīng)查,《司法鑒定許可證》和證人朱廣友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guī)定,經(jīng)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予以登記并公告,取得了包括法醫(yī)精神病鑒定等業(yè)務范圍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因此,該鑒定中心依法具備鑒定資質(zhì)。

  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及鑒定人管唯的當庭說明反映,該鑒定中心接受公安機關的委托后,鑒定人審查了本案的有關材料,結(jié)合送檢材料及精神檢查所見,楊佳有現(xiàn)實的作案動機,對作案行為的性質(zhì)、后果有客觀的認識,根據(jù)有關診斷標準,楊佳無精神病,作案時對自己的行為存在完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按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應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本案對楊佳進行司法鑒定的鑒定機構(gòu)及鑒定人均有資質(zhì),鑒定人除對楊佳進行檢查性談話外,還審查了本案相關材料,鑒定程序規(guī)范、合法,鑒定依據(jù)的材料客觀,鑒定結(jié)論符合楊佳的作案實際情況。本案無證據(jù)證實存在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鑒定材料有虛假、鑒定方法有缺陷、鑒定結(jié)論與其他證據(jù)相矛盾或者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等情形。楊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結(jié)論,符合刑事證據(jù)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的基本特征,應予采信。辯護人申請對楊佳重新進行精神病司法醫(yī)學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佳因?qū)裁窬推渌T無牌照自行車依法進行盤查及對公安機關就其投訴的處理不滿,蓄意行兇報復,經(jīng)充分準備,攜帶尖刀等作案工具闖入公安機關,連續(xù)捅刺、砍擊數(shù)名民警及保安人員,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輕傷、二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無法定從輕情節(jié),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被告人楊佳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楊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審判長 徐偉

                                        代理審判員 瞿崎

                                        代理審判員 孟猛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費琦

《楊佳案一審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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