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假村與客戶約定,由度假村為客戶舉行的會議提供房間及配套服務。后客戶要求變更入住時間,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客戶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協(xié)議,度假村返還預付款,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6年12月29日,某服務公司與某度假村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服務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在度假村舉辦會議,度假村提供248套房間及配套服務。服務公司于1月1日前交付預付款15萬元;如有一方違約,須賠償守約方的全部損失。當日,服務公司支付預付款。1月10日,服務公司致函度假村,希望把會議時間更改為1月26日至28日,特征求度假村意見,請盡快予以答復。
在訴訟中,度假村稱,在收到服務公司的函件后,曾以傳真形式告知服務公司最好按照原計劃執(zhí)行。服務公司對度假村的說法予以否認,稱函件發(fā)出后,雙方曾進行過電話協(xié)商,希望更改入住時間,度假村沒有同意。度假村對服務公司的說法亦不予認可,認為在服務公司的函件中是以協(xié)商的口吻與度假村聯(lián)系的,并未明確表示不能入住。服務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度假村返還預付款15萬元。
被告度假村公司辯稱,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已經(jīng)解除,因服務公司違約,不同意返還15萬元,請求法院駁回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反訴要求服務公司再支付其公司經(jīng)濟損失不足的部分5.7萬余元。
順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在合同履行前,服務公司雖然與度假村協(xié)商變更入住日期,但度假村并未表示同意,因此雙方對原合同的變更并未達成一致意見,雙方仍應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服務公司在履行期間內放棄入住度假村的權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對價的義務,應當給付度假村合同中約定的價款。但因服務公司未實際入住,度假村減少了支出的成本費用,根據(jù)損益相抵原則,對服務公司未入住度假村減少的成本支出從服務公司應當支付的價款中予以扣減。具體扣減數(shù)額,法院根據(jù)本地區(qū)賓館服務業(yè)的成本費用構成及其他相關因素予以酌定。依據(jù)《合同法》第109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講法:
我國《合同法》第77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合同法》第78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在本案中,服務公司與度假村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雙方就變更合同日期進行協(xié)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合同未變更,雙方均應依照原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服務公司在履行期內放棄入住度假村的權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對價的義務。
所謂損益相抵的原則,是指非違約方基于與損失發(fā)生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時,其所能請求賠償?shù)臄?shù)額應從損失額中扣除其所受利益的差額。故對服務公司未入住度假村所減少的成本支出應從服務公司應當支付的價款中予以扣減。因服務公司預付的費用15萬元不足以支付度假村服務費,故對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度假村的過高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雙方簽訂的服務合同已經(jīng)終止,故服務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已無意義。所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服務公司及反訴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訴訟請求。(文: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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