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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賄賂犯罪中幾個需要厘清的法律問題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5/8/31 15:15:21

作者:伍金雄 蔡正華

來源:華辯網(wǎng)

賄賂犯罪中幾個需要厘清的問題

第一部分、關于收受財物時退后及還或上交的問題

一、“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法律含義,是否僅僅指向時間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二○○七年七月八日,法發(fā)〔2007〕22號]第九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這里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指向的是不是某一個特定的時間概念或者時間段,是否根據(jù)”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認定是否犯罪?

有一種觀點認為,參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 有價證券的通知》(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三條“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外活動中,由于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在一個月內全部交出并上繳國庫。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貪污論處”;以及《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guī)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5年4月30日印發(fā)) 第三條“按照第二條的規(guī)定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禮品的,自回本單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并將登記表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理登記的部門。受理登記的部門可將禮品的登記情況在本機關內公布”;再者,《中共中央紀委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guī)定》(2007年6月8日)第十條“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持此觀點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在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在一個月內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

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失偏頗,且與我們的刑事犯罪構成理論及現(xiàn)行法律相違背,不可作為對此類情況的認定和處理依據(jù)。

第一,上述文件,作為黨紀、政紀規(guī)范要求,不涉及最為嚴厲的犯罪和刑事處罰問題而做出此類規(guī)定,無可厚非,但是卻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和要素。至少,這類黨紀政紀文件,并沒有嚴格執(zhí)行現(xiàn)行法律中的“主客觀一致”的歸責或歸罪原則。

第二,前述“兩辦”的文件中指出的“難以謝絕”,本身就包含了“不想收、不愿收”的含義,而且是自始開始的主觀意愿和心態(tài)。這就說明,單純考察退還的時間從而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有所欠缺的,也是不科學的。我們不能認為超過一個月就改變了“不想收、不愿收”的主觀心態(tài),更不能據(jù)此認定在一個月內退還或者上交就是沒有受賄故意,超過一個月就一定有受賄的故意。

第三、前述文件,將受賄行為提出“以貪污論處”,本身就缺乏應有的法律邏輯嚴謹。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縱觀我國刑法,以一定時間段作為犯罪構成予以認定的,寥寥無幾,比如挪用公款、挪用資金罪中的“進行營利活動的情形等”。因此,我們不能以黨紀政紀文件要求的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作為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否則,不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有客觀歸罪的重大嫌疑。

值得注意的是,兩高的上述規(guī)定,無論從文字表述,還是文件所涉及的受賄的幾個具體問題(比如以特定交易方式、干股、合作辦公司、收受車輛房產、特定關系人、事前事后受賄、以賭博形式受賄等等),幾乎是復制了中紀委的文件。似有病急亂吃藥的應景嫌疑。兩高有關負責人對出臺該規(guī)定的理解是:行為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說明其主觀上不具有受賄的故意。我們認為,這一理解,邏輯上屬于典型的因果倒置錯誤,論證方法上屬于客觀歸罪錯誤。因此,確有必要就此問題展開研究并予以澄清。

二、“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不構成受賄的理解和認定?在多長時間內退還或者上交不是受賄?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某法院審委會委員、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在其任職期間,該庭受理一起故意殺人二審案件(一審判決死刑立即執(zhí)行)。某日,該被告人兄弟通過其同學邀約聚會。聚會完畢,其同學拿出一個檔案袋說:這里面是該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準備的一套資料,可以證明該被告人可以不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請抽空看看。該庭長順手接過檔案袋置于其私家車后背箱內。數(shù)月后,該案二審維持一審判決。該庭長被舉報。后從其私家車后備箱里搜出該檔案袋,從未拆封的檔案袋中搜出辯護律師的一套辯護資料,外加一張銀行卡(內存金額5萬元,背面寫有密碼)。經查該案二審卷宗,未見該庭長有不當審判或司法行為。該案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不能僅僅以是否在一個月內退還或者上交作為是否構成受賄犯罪的標準,對于所謂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察,綜合分析認定。

1、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即是否明知請托人有不當利益請求,包括意圖謀取違反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利益,以及要求行為人提供違反法律、法規(guī)、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guī)章規(guī)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且明知請托人送與財物。我們知道,受賄犯罪屬于典型的權錢交易或者權利尋租。行為人之所以能夠受人所托,正是因為由其職務、職權之便或者相應的影響力,有能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另一方面,請托人也正是為了達成自己的利益需求,才愿意花費財物請托于人。因此,對于該類案件,我們可以從證據(jù)材料綜合分析,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上明知的情形。

2、主觀上是否有收受的故意。主觀心態(tài)總是通過特定的行為予以反映和表現(xiàn),而不在于行為人如何自我辯解。既不應因為行為人聲稱不想收受就認定其不具有收受的故意,也不能因為請托人的財物客觀上被行為人(或其利害關系人)掌控而認定行為人一定具有收受的故意。我們認為:“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法律邏輯前提是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的非主觀性和非自愿性,是被動收受的,或者是在請托人送財物時不知情或無法推脫時收下。因此,我們可以從是否知情、是否明確拒絕或推脫,對財物是否使用或者處置,是否有退還的行為,以及是否具備退還或上交的條件,或者是否有影響或限制退還或上交的客觀環(huán)境等方面加以分析確定。

3、客觀上是否有退還或者上交的行為。這個問題,因為涉及外在的行為表現(xiàn),比較好確定,比如反復多次地、堅決地催促對方取回所送財物,或者已經具體地交待了下屬或家人去退還財物。司法實踐中要注意的是,是否有制約、限制、影響行為人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原因或者情形導致未能及時退還。現(xiàn)實生活中這類原因或情形紛繁復雜,不勝枚舉。比如突然生病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遭遇不可抗力導致所收財物毀損或其他重大客觀原因導致無法退還或上交。只要這類限制、制約、影響的因素具有實質性意義和效果,就應當認定行為人因客觀原因不能退還,而不應認定行為人不予退還或者上交。

4、在多長的時間內退還或者上交?既然行為人明知請托人送與財物且不愿意收取,既然要退還或上交,那么總需要有一個相對明確地期限以完成退還或者上交的行為,而不能僅僅停留在“要退要上交、想退想上交”而遲遲不付諸行動。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多樣性,單純地設定一個“從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用于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是不妥當?shù)摹,F(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并無明文規(guī)定。我們認為,綜合考慮前述多種因素,確定一個合理時間起始點還是很有必要的。關于起點時間,我們認為以行為人知道請托人送與財物且具備退還或上交條件起計算,退還的時間,則可以參照兩辦、中紀委的文件,由兩高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

回到前述案例。該案歷經一審、二審,最終“以沒有受賄故意,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宣告行為人無罪。我們認為,這一判決是正確的,該判決較好的貫徹執(zhí)行了法律規(guī)定,準確把握了受賄罪的犯罪構成理論,正確執(zhí)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原則。

三、退還或上交收受財物幾種特殊情形的認定?是否在規(guī)定的時間段內退還或者上交就一律不構成受賄犯罪?

1、因自身條件或能力不能辦理受托事務,或因恐懼、害怕而退還或上交的認定和處罰?

我們先來看案例:某區(qū)教育局副局長,某日出差在外培訓,接其妻子電話,稱某小學副校長前來拜訪,送來一尊鑲金坐佛像(后經鑒定,市場價值8萬元人民幣)。該副局長電話中交代其妻子和該副校長,必須將佛像帶回去。后該副校長堅持將佛像留下。其妻亦電話告知,該副局長并無明確反對。數(shù)日后,該副局長返回單位,某副校長前來拜訪,說明職務升遷事宜,該副局長未置可否。不久該副局長被組織任命為某委主任,自感無法幫助該副校長,遂將佛像退回給該副校長,不久,該副局長因其他事情唄立案偵查,期間主動交代了上述退還佛像的事實。該案又該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按照前述評判標準,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沒有疑問。問題在于如何處罰。由于刑法修正案對于減輕處罰有了減輕幅度的限制性規(guī)定(有多個幅度的,只能在下一個幅度內處以刑罰),那么,假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自首,對于該等情況下的處罰就顯得尤為重要并具有極強的社會示范效應。如果受制于刑罰減輕處罰幅度的限制,就會增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抗拒投案的僥幸心理,而一旦投案或自首,必然增加其刑事法律責任,造成“坦白從寬、牢底坐穿”的不良社會效果。

對此,我們主張完善《刑法》第63條第2款關于特殊情況下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對于在下一個幅度內判處刑罰仍然過重的,可以做出特別處理和安排,突破現(xiàn)行刑法關于減輕處罰幅度的限制,以充分體現(xiàn)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司法原則和政策,以社會效果最大化、法律效應最佳化的勇氣,對現(xiàn)行刑法進行修訂。這是后話。本文不再贅述。

2、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上交的認定和處罰問題?

(1)何為有關聯(lián)的人和事?何為“為掩飾犯罪”?

兩高的前述《意見》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對于這個問題,我們應當作出正確的理解或把握,以便正確區(qū)分該種情形與前述及時退還或上交不構成受賄罪的情形。

其一,其邏輯前提是已經構成受賄犯罪;

其二,退還和上交的原因是因為“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所謂“自身”被查處,既包括與受賄有關的線索或者事實被查處,也包括自身因其他與受賄無關的其他問題被查處;所謂“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則重在考察其關聯(lián)性,我們認為這種關聯(lián)性,既包括事實上的關聯(lián)性,比如同一單位的同事,同一工作的管理等,也包括法律上的關聯(lián)性,比如同一單位的同事因濫用職權被查處,有可能牽扯出其受賄犯罪行為等等,其退還或上交具有被動性、被迫性。

第三、退還或者上交的目的,是為了掩飾犯罪。掩飾者,掩蓋、粉飾也。行為人因為害怕被牽扯查處,將收受的財物退還或者上交,其目的是為了掩蓋、粉飾受賄的事實,讓旁人以為該事實未曾發(fā)生,或雖已發(fā)生但早已返還等等。其最終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懲罰。

(2)處罰 較之于前面所述的因自身條件或能力不夠,或者因恐懼、害怕而退還或上交,雖然都是構成受賄犯罪的行為,但因為其退還或者上交的主動性不一樣、對犯罪行為危害性的認識程度不一樣、對自身行為社會危險性的消除程度不一樣,因此,實際處罰應當予以區(qū)別。在其他犯罪情節(jié)相同的情況下,主動上交或者退還的處罰,應當明顯輕于被迫退還或者上交的處罰。這樣才能更好地提現(xiàn)“寬嚴相濟”的精神。這是我們在辦理類似案件時應當好好把握的原則。

第二部分、關于單位賄賂罪的幾個問題

一、分支機構或者內設部門行賄受賄的問題

根據(jù)《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涉及賄賂犯罪的,既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的主體,也可以成為對單位行賄罪的主體。

《刑法》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對單位的界定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突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fā)釋字[1999] 2號)。

所謂單位內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是相對于單位整體而言的。它們有的具備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和訴訟主體資格,比如分公司,符合條件的指揮部、項目部等等,也有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的內設科、室、處、所、部,等等。

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是否可以成為單位賄賂犯罪即單位犯罪的主體?學界有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按照刑法規(guī)定,單位犯罪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而包括其分支機構和內部組成單位,因此那些單位的附屬機構不能單獨構成單位犯罪。也有學者認為:公司、機關、事業(yè)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內設職能部門能夠成為單位犯罪主體。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的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zhí)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边@一規(guī)定肯定了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亦即可以成為單位賄賂犯罪的主體。如某醫(yī)院骨科采購設備受賄案,該科在采購進口CT掃面儀的過程中,集體收受設備代理商賄賂案。最終被生效判決認定為單位受賄罪。

關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應當與民事責任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有所區(qū)分。民事責任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更注重考察其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注重的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單位犯罪,更多考量的是“集體的意志和行為”。

二、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的區(qū)分問題

案例:羅某得知國家、省、市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推行在校小學生早餐實行牛奶、面包等營養(yǎng)餐集中采購供應的政策消息后,即以其夫妻二人的名義,設立營養(yǎng)餐配送有限公司,在注冊資本實繳制環(huán)境下,足額出資注冊資本50萬元,夫妻二人分別持有51%、49%的出資,羅某任公司董事長,其妻任總經理,公司全部事務實際由羅某管理和運作。公司各項登記、審批、備案手續(xù)全部完成后,羅某即將注冊資本全部抽逃。后該公司經教育部門組織評定,取得所在縣10所小學的牛奶、面包供應資格。自2012年至2014年,羅某先后向10所小學的校長或分管副校長等行賄人民幣16萬元,公司配送牛奶、面包所得款項,均由學校直接匯入其個人銀行卡,由羅某用于購買私家車及家庭生活和賭博之用。本案中,羅某的行為,是應該承擔單位行賄的罪責還是個人行賄的刑事責任?

雖然,《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即行賄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3條分別規(guī)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xiàn)巨大的理解上的分歧。就前述案例,公訴機關、一審法院、抗訴機關、二審法院之間,控辯雙方之間均有不同理解,各執(zhí)一詞。雖然,該案最終二審法院以單位行賄罪判處羅某拘役刑,從功利主義的角度看,該案件的辯護可以說大獲成功,但從法律規(guī)范本身而言,該案的終審判決,卻令人如鯁在喉,五味雜存。

這就涉及到單位行賄、個人行賄犯罪中經常遇到的應該正確認識和區(qū)分的幾個問題:

1、實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以單位名義行賄,是單位還是個人行賄?

2、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歸行為人個人所有或所得,進而準確認定罪名?

我們認為,對于實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yè),其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公司、企業(yè)法人資格,從民事法律關系和公司法的角度看,明顯屬于“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應當刺破公司法人的面紗,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認定其為個人行為并由行為人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這一點,學界和實務屆并無太大分歧。但是,民商事法律的這一理論創(chuàng)新和司法實踐經驗,能否適用于刑事犯罪領域?其法律依據(jù)是什么?理論基礎又是什么呢?我們認為,行為人的上述行為,應當屬于“盜用”“冒用”公司(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但是,這種理解和處理,仍然面臨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既然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設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那么,形式上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yè),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企業(yè)名義行賄的行為反而應當認定為個人行賄呢?這是我們在辦案過程中深感疑惑的問題。

其二,其正常取得配送資格后,通過配送經營活動取得的收益,是否屬于因行賄所得的違法所得并由行為人個人私分?我們認為,雖然該公司取得配送資格并無違法或者不當之處,其配送業(yè)務系依法進行,但該公司成立的背景及其業(yè)務表明,其唯一的業(yè)務就是定向的配送。鑒于教育管理部門每年都會擇優(yōu)選取新的配送公司,因此,即使依法取得的配送資格和業(yè)務,也面臨著殘酷的市場競爭和淘汰規(guī)則,是否能保持相對壟斷的地位,以及后續(xù)能否成為配送單位,收貨學校及其相關領導具有很大權重的推薦權和建議權。因此,羅某持續(xù)不斷的行賄行為,既可以被認定為是對已然發(fā)生的配送業(yè)務對學校領導的感謝,更是為獲得相對壟斷或更具有競爭優(yōu)勢地位的一種“投入”,因此,我們認為,應當依法認定其所得為違法所得,且事實上該收入全部由學校直接支付至其個人銀行卡,從未進入公司賬戶并反應為公司的營業(yè)收入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或者損益表。羅某的行為應當構成行賄罪,并依照刑法第389、第390條,以及“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

但是,我們仍然留有一個問題求教于同仁、大家:到底如何界定“違法所得”?其范圍可以延展到什么邊界?我們期待同仁們的研究成果。

蔡正華點評:

大家好,聽了伍律師的分享,不僅僅是站在一個律師的角度去做一些公益性的技巧的傳播,更是站在一個法律人的角度將法律的原則性向大家闡述。今天我們提到了這兩個問題,一個是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問題,另一個是單位犯罪當中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的問題。

針對第一個問題,我們作為律師都希望將我們當事人積極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行為辯護成不構成犯罪或者從相應的犯罪的數(shù)額當中扣除,但事實上法律是一個客觀存在,雖然我們可以根據(jù)主觀去解釋它,但客觀性是我們每個法律從業(yè)者必須遵循的界限。如果說我們主觀上認為這種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行為可以不以受賄罪論處,那我們在接受當事人委托或者說是給當事人辯護的過程當中,就有可能給出不恰當?shù)脑手Z,甚至于在法庭上表現(xiàn)出不專業(yè)的一面。 所以對于索取賄賂的場景是肯定不能適用今天我們所說的這個規(guī)定的。

我個人的觀點是贊成伍律師的說法。我認為只有沒有受賄故意情節(jié)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財物,才能夠適用相關意見的規(guī)定。 也正是從這個角度,我認為相關意見中第一款: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財物最后被不以受賄罪論處只是為了說明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行為不成立受賄罪。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并且符合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行為。我個人認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就已經達到受賄罪的既遂,既然是既遂就不能反過來已特別的理由說此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我們從意見的不構成受賄罪的表述中可看出,并不是說收受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雖然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而是說這種行為的本身并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另外從刑法解釋學上來分析,我們對比兩高的意見和刑法三百九十條。從文字表述上來看,兩高的意見明確表示此行為“不是受賄”,而不是說構成受賄犯罪,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與犯罪論處或者是構成犯罪但免予刑事處罰。正如一些人所認為的收受請托人的財物時就具有受賄故意,因為有了客觀行為又有了受賄故意,所以他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

刑法三百九十條規(guī)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個規(guī)定既有法律的根據(jù)也有形勢政策的理由,有利于發(fā)現(xiàn)查處賄賂犯罪。行賄罪輕于受賄罪,這應該是大家共同的認識。既然在被追訴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也只是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宣告其不是行賄,那么已經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者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行為,無論兩高的意見怎樣表述,都不可能宣告其不構成受賄。

在現(xiàn)實生活中,我們?yōu)楸旧砣狈κ苜V故意,但客觀上已經占有財物的受賄罪犯罪嫌疑人可做無罪辯護,這類人包括以下幾種:第一種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請托人給付的財物,但請托人強行的把這個財物留下,國家工作人員是事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

第二種客觀上有了收受的行為或者占有了這個財物但主觀上缺乏受賄的故意,例如某國家工作人員生病躺在醫(yī)院,有人來探視時在病床上放下財物,因身體原因國家工作人員不便當場返還,事后在病好后及時返還財物的行為也可辯作無罪。

第三種客觀有行為但主觀上缺乏故意不認定。比如,請托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暗地里將財物放在他的場所,國家工作人員發(fā)現(xiàn)后及時退還。

第四種是主觀上認為收受的只是廉價的物品,但在事后發(fā)現(xiàn)該價值之后及時上交或退還。

那么文中所提到的“及時”有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規(guī)定。我認為意見所規(guī)定的情形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所以只能從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角度判斷及時與否,不可能有明確的時間。且本人也不提倡設定這樣的時間,因為這樣就會給行為人一個等待觀察期,去考慮是否上交、返還財物。

現(xiàn)實生活當中可能完成了收受財物后就占有財物的行為,但是卻不具有受賄故意的情形是挺多的,以上只是我在辦案過程中遇見過的四種。

我的點評主要就講這個問題,第二個問題我覺得伍律師分析的相當透徹。大家把握住一個關鍵點在單位犯罪這個問題上,最主要的考察的點是能不能通過你自己的意志做出決策?另外一個更重要的點是能不能依靠自己的財產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為如果你不斷地辯護他能構成單位犯罪,但偵查機關怎么考查單位都沒有獨立的報表沒有獨立的財產核算,他沒有自己的錢去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判他單位犯罪那司法機關怎樣處理。所以我覺得這一點把握住了,辯護的時候遇到問題總能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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