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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征收拆遷十大案例
出處:法律顧問網(wǎng)·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14/9/1 16:04:27

最高法公布征收拆遷十大案例

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征收拆遷十大案例。這批案件均為2013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違法建筑拆除等。這批案件對于指導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職責、統(tǒng)一裁判尺度、保障民生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1、楊瑞芬訴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產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職業(yè)技術學院作出株房拆遷字[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楊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在拆遷許可期內未能拆遷。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啟動神農大道建設項目。2010年7月25日,株洲市發(fā)展改革委員會批準立項。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規(guī)劃局頒發(fā)了株規(guī)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楊瑞芬的房屋位于泰山路與規(guī)劃的神農大道交匯處,占地面積418㎡,建筑面積582.12㎡,房屋地面高于神農大道地面10余米,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建設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經論證公布了《神農大道項目建設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2011年9月15日,經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為C級。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發(fā)布了修改后的補償方案,并作出了[2011]第1號《株洲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征收楊瑞芬的整棟房屋,并給予合理補償。

  楊瑞芬不服,以“申請人的房屋在湖南冶金職業(yè)技術學院新校區(qū)項目建設拆遷許可范圍內,被申請人作出征收決定征收申請人的房屋,該行為與原已生效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沖突”和“原項目拆遷方和被申請人均未能向申請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補償方案”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認為,原拆遷人湖南冶金職業(yè)技術學院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已過期,被申請人依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征收申請人的房屋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申請人的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且房屋地平面高于神農大道地平面10余米,房屋不整體拆除將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屬于確需拆除的情形,《征收決定》內容適當,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關法律程序,故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征收決定》。楊瑞芬其后以株州市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征收決定》。

  (二)裁判結果

  株洲市天元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于楊瑞芬提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號《株洲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與株洲市房產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拆遷字[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主體和內容均相沖突的訴訟理由,因[2007]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失效,神農大道屬于新啟動項目,兩份文件并不存在沖突。關于楊瑞芬提出征收其紅線范圍外的房屋違法之主張,因其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征收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農大道地面10余米,不整體拆除將產生嚴重安全隱患,整體征收拆除符合實際。楊瑞芬認為神農大道建設項目沒有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規(guī)劃局為神農大道建設項目頒發(fā)了株規(guī)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楊瑞芬認為株洲市規(guī)劃局在復議程序中出具的說明不能作為超范圍征收的依據(jù)。株洲市規(guī)劃局在復議程序中出具的說明系另一法律關系,非本案審理范圍。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1]第1號《株洲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判決維持。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號《株洲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是否合法。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啟動神農大道建設項目,株洲市規(guī)劃局于2011年7月14日頒發(fā)了株規(guī)用[2011]0066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楊瑞芬的部分房屋在神農大道建設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雖然征收楊瑞芬整棟房屋超出了神龍大道的專項規(guī)劃,但征收其房屋系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農大道地面10余米,如果只拆除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部分房屋,未拆除的規(guī)劃紅線范圍外的部分房屋將人為變成危房,失去了房屋應有的價值和作用,整體征收楊瑞芬的房屋,并給予合理補償符合實際情況,也是人民政府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擔當責任的表現(xiàn)。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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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在房屋征收過程中,如果因規(guī)劃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納入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則政府出于實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慮,將未納入規(guī)劃的部分一并征收,該行為體現(xiàn)了以人為本,有利于征收工作順利推進。人民法院認可相關征收決定的合法性,不贊成過于片面、機械地理解法律。

2、何剛訴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政府房屋

征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稱淮陰區(qū)政府)發(fā)布《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決定對銀川路東舊城改造項目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實施征收。同日,淮陰區(qū)政府發(fā)布《銀川路東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何剛位于淮安市淮陰區(qū)黃河路北側3號樓205號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圍內。經評估,何剛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評估單價為3901元/平方米,經營性用房評估單價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補償商談過程中,何剛向征收部門表示選擇產權調換,但雙方就產權調換的地點、面積未能達成協(xié)議。2012年6月14日,淮陰區(qū)政府依征收部門申請作出淮政房征補決字[2012]0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主要內容:何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59.04平方米,設計用途為商住。因征收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成補償協(xié)議,淮陰區(qū)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1、被征收人貨幣補償款總計607027.15元;2、被征收人何剛在接到本決定之日起7日內搬遷完畢。何剛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本案征收補償決定。何剛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淮陰區(qū)政府對其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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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安市淮陰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侵害了何剛的補償方式選擇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通過對本案證據(jù)的分析,可以認定何剛選擇的補償方式為產權調換,但被訴補償決定確定的是貨幣補償方式,侵害了何剛的補償選擇權。據(jù)此,法院作出撤銷被訴補償決定的判決。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在房屋補償決定訴訟中,旗幟鮮明地維護了被征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而實踐中不少“官”民矛盾的產生,源于市、縣級政府在作出補償決定時,沒有給被征收人選擇補償方式的機會而徑直加以確定。本案的撤銷判決從根本上糾正了行政機關這一典型違法情形,為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濟。

3、孔慶豐訴泗水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泗政發(fā)[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于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yè)局片區(qū)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qū)實施房屋征收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征收補償方案規(guī)定,選擇貨幣補償?shù),被征收主房按照該地塊多層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優(yōu)惠價格補償;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資,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優(yōu)惠價結算房價,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場價格結算房價;被征收主房面積大于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優(yōu)惠價增加300元/m2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原告孔慶豐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圍內,其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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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jù)立法精神,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qū)位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本案中,優(yōu)惠價格顯然低于市場價格,對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格也明顯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資購買價格。該征收補償方案的規(guī)定對被征收人顯失公平,違反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故判決:撤銷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對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原則,應貫穿于房屋征收與補償全過程。無論有關征收決定還是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相結合,一旦發(fā)現(xiàn)補償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明顯低于法定的“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即便對于影響面大、涉及人數(shù)眾多的征收決定,該確認違法的要堅決確認違法,該撤銷的要堅決撤銷,以有力地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權益。

4、艾正云、沙德芳訴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雨山區(qū)人民政府發(fā)布雨城征[2012]2號《雨山區(qū)人民政府征收決定》及《采石古鎮(zhèn)舊城改造項目房屋征收公告》。艾正云、沙德芳名下的馬鞍山市雨山區(qū)采石九華街22號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 其房產證證載房屋建筑面積774.59平方米;房屋產別:私產;設計用途:商業(yè)。土地證記載使用權面積1185.9平方米;地類(用途):綜合;使用權類型:出讓。2012年12月,雨山區(qū)房屋征收部門在司法工作人員全程見證和監(jiān)督下,抽簽確定雨山區(qū)采石九華街22號房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為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向雨山區(qū)房屋征收部門提交了對艾正云、沙德芳名下房屋作出的市場價值估價報告。2013年1月16日,雨山區(qū)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艾正云、沙德芳作出雨政征補[2013]2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艾正云、沙德芳認為,被告作出補償決定前沒有向原告送達房屋評估結果,剝奪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權利,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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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根據(jù)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頒發(fā)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滿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被征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10日內,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復核結果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看,雨山區(qū)房屋征收部門在安徽民生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采石九華街22號作出的商業(yè)房地產市場價值評估報告后,未將該報告內容及時送達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致使艾正云、沙德芳對其房產評估價格申請復核評估和申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鑒定的權利喪失,屬于違反法定程序。據(jù)此,判決撤銷雨山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補〔2013〕21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通過嚴格的程序審查,在評估報告是否送達這一細節(jié)上,彰顯了司法對被征收人獲得公平補償權的全方位保護。房屋價值評估報告是行政機關作出補償決定最重要的依據(jù)之一,如果評估報告未及時送達,會導致被征收人申請復估和申請鑒定的法定權利無法行使,進而使得補償決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礎。本案判決敏銳地把握住了程序問題與實體權益保障的重要關聯(lián)性,果斷撤銷了補償決定,保障是充分到位的。

5、文白安訴商城縣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商城縣城關迎春臺區(qū)域的房屋大多建于30年前,破損嚴重,基礎設施落后。2012年12月8日,商城縣房屋征收部門發(fā)布《關于迎春臺棚戶區(qū)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提供信陽市明宇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商城縣隆盛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作為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擇。后因征收人與被征收人未能協(xié)商一致,商城縣房屋征收部門于12月11日發(fā)布《關于迎春臺棚戶區(qū)房屋征收評估機構抽簽公告》,并于12月14日組織被征收人和群眾代表抽簽,確定信陽市明宇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該次房屋征收的價格評估機構。2012年12月24日,商城縣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2]24號《關于迎春臺安置區(qū)改造建設房屋征收的決定》。原告文白安長期居住的迎春臺132號房屋在征收范圍內。2013年5月10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了房屋初評報告。商城縣房屋征收部門與原告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xié)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依據(jù)房屋評估報告作出商政補決字[2013]3號《商城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原告不服該征收補償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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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訴征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存在以下問題:(一)評估機構選擇程序不合法。商城縣房屋征收部門于2012年12月8日發(fā)布《關于迎春臺棚戶區(qū)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但商城縣人民政府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作出《關于迎春臺安置區(qū)改造建設房屋征收的決定》,即先發(fā)布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擇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決定。這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有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xié)商選定;協(xié)商不成的,通過多數(shù)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的規(guī)定與《河南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違反法定程序。(二)對原告文白安的房屋權屬認定錯誤。被告在《關于文白安房屋產權主體不一致的情況說明》中稱“文白安在評估過程中拒絕配合致使評估人員未能進入房屋勘察”,但在《迎春臺安置區(qū)房地產權屬情況調查認定報告》中稱“此面積為縣征收辦入戶丈量面積、房地產權屬情況為權屬無爭議”。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相互矛盾,且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導致被告無法履行勘察程序。且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權利人均為第三人文然而非文白安,被告對該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權屬問題的認定確有錯誤。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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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從程序合法性、實體合法性兩個角度鮮明地指出補償決定存在的硬傷。在程序合法性方面,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突出強調了征收決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確定評估機構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實體合法性方面,強調補償決定認定的被征收人必須適格。本案因存在征收決定作出前已確定了評估機構,且補償決定核定的被征收人不是合法權屬登記人的問題,故判決撤銷補償決定,彰顯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價值的雙重意義。

6、霍佩英訴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順昌路281-283號283#二層統(tǒng)間系原告霍佩英租賃的公有房屋,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居住面積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8.33平方米。該戶在冊戶口4人,即霍佩英、孫慰萱、陳偉理、孫維強。因舊城區(qū)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作出黃府征[2012]2號房屋征收決定,原告戶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因原告戶認為其戶經營公司,被告應當對其給予非居住房屋補償,致征收雙方未能在簽約期限內達成征收補償協(xié)議。2013年4月11日,房屋征收部門即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報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召開審理協(xié)調會,因原告戶自行離開會場致協(xié)調不成。被告經審查核實相關證據(jù)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3]010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原告戶被征收房屋為居住房屋,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霍佩英戶,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上海市徐匯區(qū)東蘭路121弄3號204室,霍佩英戶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門給予霍佩英戶各項補貼、獎勵費等共計492,15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簽約搬遷獎勵費按搬遷日期結算;三、霍佩英戶應在收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將被征收房屋騰空。

  原告不服該征收補償決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征收補償決定。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原告戶的被征收房屋性質應認定為居住房屋還是非居住房屋。經查,孫慰萱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楊林基隆投資有限公司、上;∩鷳B(tài)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為本市金山區(qū),雖經營地址登記為本市順昌路281號,但兩公司的營業(yè)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質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孫慰萱經營公司給予補償缺乏法律依據(jù),征收補償方案亦無此規(guī)定,被訴征收補償決定對其以居住房屋進行補償于法有據(jù)。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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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對如何界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屬于居住房屋、進而適用不同補償標準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實踐中,老百姓最關注的“按什么標準補”的前提往往是“房屋屬于什么性質和用途”,這方面爭議很多。法院在實踐中通常依據(jù)房產登記證件所載明的用途認定房屋性質,但如果載明用途與被征收人的主張不一致,需要其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和其他相關證據(jù)佐證,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補償標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不支持其訴訟請求。

7、毛培榮訴永昌縣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永昌縣人民政府擬定《永昌縣北海子景區(qū)建設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期滿后,作出《關于永昌縣北海子景區(qū)建設項目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決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系夫妻、父子關系)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處(面積276平方米)、工業(yè)用房一處(面積775.8平方米)均在被征收范圍內。經房屋征收部門通知,毛培榮等人選定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作出后,毛培榮等人以漏評為由申請復核,評估機構復核后重新作出評估報告,并對漏評項目進行了詳細說明。同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門就補償事宜與毛培榮多次協(xié)商無果后,告知其對房屋估價復核結果有異議可依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金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毛培榮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申請鑒定。2013年1月9日,縣政府作出永政征補(2013)第1號《關于國有土地上毛培榮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對涉案被征收范圍內住宅房屋、房屋室內外裝飾、工業(yè)用房及附屬物、停產停業(yè)損失等進行補償,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總補償款合計人民幣1842612元。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認為補償不合理,補償價格過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審查維持了縣政府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征收補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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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縣政府為公共事業(yè)的需要,組織實施縣城北海子生態(tài)保護與景區(qū)規(guī)劃建設,有權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征收原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xié)議,縣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的職權。在征收補償過程中,評估機構系原告自己選定,該評估機構具有相應資質,復核評估報告對原告提出的漏評項目已作出明確說明。原告對評估復核結果雖有異議,但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并未向金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因此,縣政府對因征收行為給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裝飾、工業(yè)用房及其附屬物、停產停業(yè)損失等給予補償,符合《甘肅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若干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被訴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毛培榮、劉吉華、毛顯峰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人民法院通過發(fā)揮司法監(jiān)督作用,對合乎法律法規(guī)的征收補償行為給予有力支持。在本案征收補償過程中,征收部門在聽取被征收人對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評估機構選擇、補償范圍確定等方面,比較充分到位,保障了當事人知情權、參與權,體現(xiàn)了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法官釋法明理,原告逐步消除了內心疑慮和不合理的心理預期,不僅未上訴,其后不久又與征收部門達成補償協(xié)議,公益建設項目得以順利推進,案件處理取得了較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8、廖明耀訴龍南縣人民政府

房屋強制拆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明耀的房屋位于龍南縣龍南鎮(zhèn)龍洲村東勝圍小組,2011年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建設縣第一人民醫(yī)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納入該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龍南縣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多次與廖明耀進行協(xié)商,但因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協(xié)議。2013年2月27日,龍南縣國土及規(guī)劃部門將廖明耀的部分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筑,并下達自行拆除違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的情況下,組織相關部門對廖明耀的違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同時對拆遷范圍內的合法房屋也進行了部分拆除,導致該房屋喪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認為龍南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和毀壞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遂于2013年7月向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移交安遠縣人民法院審理。安遠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內向龍南縣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但該府在法定期限內只向法院提供了對廖明耀違建房屋進行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jù),沒有提供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jù)和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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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遠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jù),未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本案被告龍南縣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后,始終沒有提交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證據(jù),應認定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不具有合法性。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確認龍南縣人民政府拆除廖明耀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該判決生效后,廖明耀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經安遠縣人民法院多次協(xié)調,最終促使廖明耀與龍南縣人民政府就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達成和解協(xié)議。廖明耀撤回起訴,行政糾紛得以實質性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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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凸顯了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和司法權威,對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積極應訴,不斷強化訴訟意識、證據(jù)意識和責任意識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證據(jù),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證據(jù),這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底線。本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違法建筑過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訴訟過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據(jù)以證明其行為合法的證據(jù),因此只能承擔敗訴后果。

9、葉呈勝、葉呈長、葉呈發(fā)訴仁化縣人民政府
房屋行政強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間,仁化縣人民政府(下稱仁化縣政府)規(guī)劃建設仁化縣有色金屬循環(huán)經濟產業(yè)基地,需要征收廣東省仁化縣周田鎮(zhèn)新莊村民委員會新圍村民小組的部分土地。葉呈勝、葉呈長、葉呈發(fā)(下稱葉呈勝等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圍之內,屬于未經鄉(xiāng)鎮(zhèn)規(guī)劃批準和領取土地使用證的“兩違”建筑物。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間,仁化縣政府先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張貼《關于禁止搶種搶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預公告》《致廣大村民的一封信》《關于責令停止一切違建行為的告知書》等文書,以調查筆錄等形式告知葉呈勝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違法用地。2009年10月、2013年6月,仁化縣國土資源局分別發(fā)出兩份《通知》,要求葉呈發(fā)停止土地違法行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未發(fā)強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況下,仁化縣政府組織人員對葉呈勝等三人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葉呈勝等三人遂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仁化縣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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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葉呈勝等三人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房未經政府批準屬于違法建筑,但仁化縣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對葉呈勝等三人所建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程序上存在嚴重瑕疵,即采取強制拆除前未向葉呈勝等三人發(fā)出強制拆除通知,未向強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張貼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的規(guī)定。而且,仁化縣政府在夜間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jié)假日實行強制執(zhí)行”的規(guī)定。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確認仁化縣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對葉呈勝等三人房屋實施行政強制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充分體現(xiàn)了行政審判監(jiān)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權益的重要職能。即使對于違法建筑的強制拆除,也要嚴格遵循《行政強制法》的程序性規(guī)定,拆除之前應當先通知相對人自行拆除,在當?shù)貜堎N公告且不得在夜間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缎姓䦶娭品ā纷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施行不久,本案判決有助于推動該法在行政審判中的正確適用。

10、葉漢祥訴湖南省株洲市規(guī)劃局、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
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筑法定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株洲市石峰區(qū)田心街道東門社區(qū)民主村小東門散戶111號戶主沈富湘,在未經被告株洲市規(guī)劃局等有關單位批準的情況下,將其父沈漢如遺留舊房拆除,新建和擴建新房,嚴重影響了原告葉漢祥的通行和采光。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株洲市規(guī)劃局舉報。該局于2010年10月對沈富湘新建擴建房屋進行調查、勘驗,于2010年10月23日,對沈富湘作出了株規(guī)罰告(石峰)字(2010)第(462)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建房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四十條,屬違法建設。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限接到告知書之日起,五天內自行無償拆除,限期不拆除的,將由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組織拆除。該告知書送達沈富湘本人,其未能拆除。原告葉漢祥于2010年至2013年通過向株洲市石峰區(qū)田心街道東門社區(qū)委員會、株洲市規(guī)劃局、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舉報和請求依法履行強制拆除沈富湘違法建筑行政義務,采取申請書等請求形式未能及時解決。2013年3月8日,被告株洲市規(guī)劃局以株規(guī)罰字(石2013)字第6021號對沈富湘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沈富湘的建房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四十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屬違法建設。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四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guī)定,限沈富湘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無償拆除。如限期不自行履行本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八條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辦法》第五十四條及株政發(fā)(2008)36號文件規(guī)定,將由石峰區(qū)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由于被告株洲市規(guī)劃局、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未能完全履行拆除違法建筑法定職責,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接到株洲市規(guī)劃局對沈富湘株規(guī)罰告字(2010)第004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株規(guī)罰字(石2013)第00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按照株洲市規(guī)劃局的授權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組織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設。雖然被告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在履行職責中對沈富湘違法建設進行協(xié)調等工作,但未積極采取措施,其拆除違法建設工作未到位,屬于不完全履行拆除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政府在三個月內履行拆除沈富湘違法建設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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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典型意義在于:以違法建設相鄰權人提起的行政不作為訴訟為載體,有效發(fā)揮司法能動性,督促行政機關切實充分地履行拆除違建、保障民生的法定職責。針對各地違法建設數(shù)量龐大,局部地區(qū)有所蔓延的態(tài)勢,雖然《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規(guī)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反城市規(guī)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違反鄉(xiāng)村規(guī)劃的違法建設有權強制拆除,但實際情況不甚理想。違法建設侵犯相鄰權人合法權益難以救濟成為一種普遍現(xiàn)象和薄弱環(huán)節(jié),本案判決在這一問題上表明法院應有態(tài)度:即使行政機關對違建采取過一定查處措施,但如果不到位仍構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法院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進一步履行到位。這方面審判力度需要不斷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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