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遲延履行并不必然導致解除合同;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情
2005年11月5日,西安市新建紙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建公司)與陜西省森林保護研究所(以下簡稱研究所)簽訂了協(xié)議,約定:研究所為新建公司首期年產(chǎn)2萬噸紙漿的造紙黑液綜合利用工程設計、加工三效真空蒸發(fā)器兩套和噴霧干燥設備兩臺,蒸發(fā)設備兩套制造費用為437.2萬元;干燥設備兩臺制造費用276.08萬元。
11月28日,雙方再次協(xié)議約定:待新建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視情況開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負責為新建公司二期工程設計、加工三效真空蒸發(fā)器兩套和噴霧干燥設備兩臺;蒸發(fā)設備兩套制造費用109.3萬元;干燥設備兩臺制造費用69.02萬元;雙方共同向有關部門申報項目,如獲得經(jīng)費,可用來支付新建公司應支付的費用,不足部分由新建公司支付。
合同簽訂后,新建公司支付研究所27萬元,提供了價值119147元的鋼材。2006年1月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發(fā)器,總造價42.82萬元。2006年4月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新建公司場地安裝了全套鋼架。2006年4月19日,新建公司、研究所按照2005年11月5日協(xié)議書,向陜西省環(huán)保局申請資金未獲準。2006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發(fā)文件載明:因耗水大、污染重,新建公司應于2006年8月關停。
新建公司訴至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約交付所需設備,請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還貨款39萬元及利息47730.15元。
裁判
西安市蓮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研究所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研究所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判決:一、研究所返還西安市新建公司加工款及材料款合計389147元,并承擔該款項利息47730.15元;二、駁回西安市新建公司其余之訴訟請求。
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雖未提供其在約定的期限內通知新建公司提取的證據(jù),但新建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研究所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此外,導致新建公司與研究所簽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主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學制漿工藝生產(chǎn)被關閉,研究所遲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導致爭訟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新建公司與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過錯,對其損失應各自承擔。
2009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判決:撤銷原判第一項、第二項;駁回新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關于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庇纱艘(guī)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權是無條件的,賠償承攬人損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因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承攬人的工作停止,如果承攬人已經(jīng)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攬人存在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外,定作人必須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許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可能就是承攬費用,此時解除合同已無實際意義。
二、關于遲延履行債務能否解除合同的問題
如前所述,定作人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的報酬及合同履行完畢后可能獲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攬人違約為由解除合同,導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攬人賠償定作人的損失。
具體到本案中,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并未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因此有必要對法定解除的條件進行分析。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边m用此條款必須具備:一方遲延履行了主要債務;另一方有催告的事實存在;一方經(jīng)催告在合理限內仍未履行。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庇纱艘(guī)定說明,當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違約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違約的構成必須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所謂客觀要件是指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剝奪了另一方有權期待得到的利益,即違約行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所謂主觀要件是指違約方能夠或應當預見其違約的后果。
本案中,導致新建公司與研究所簽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主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學制漿工藝生產(chǎn)被關閉,并非研究所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研究所遲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導致爭訟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因此,新建公司不能以研究所遲延履行義務為由解除合同,進而達到請求研究所返還已付加工費用的目的。
三、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撲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痹摋l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現(xiàn)為終止履行或者恢復原狀,如有損失的還可以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終止履行,是合同關系徹底消滅、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不再履行;謴驮瓲钍侵府斒氯藨謴偷接喠⒑贤暗臓顟B(tài),僅發(fā)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狀態(tài)。
具體到本案中,新建公司與研究所在履行合同期間,研究所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新建公司明知其將要被關閉,未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加之本案合同標的物的特殊性及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為獲得國家資金支持,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簽訂了兩份內容不同的協(xié)議,并以實際未履行的協(xié)議向國家申請資金支持。因此新建公司與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
本案案號:(2008)蓮民三初字第139號;(2009)西民四終字第131號
案例編寫人: 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杜豫蘇 姚建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