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對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肖作靈等9人、被告高才清等7人各賠償2.87萬余元給原告李先勝、劉桂英,駁回原告李先勝、劉桂英對吉安縣梅塘鄉(xiāng)中心小學的訴訟請求。
2009年8月28日上午,兩原告之子李達峰前往被告吉安縣梅塘鄉(xiāng)中心小學報名入學,繳完有關費用后離校,后至梅塘街其外婆家取鑰匙,在回家途中下河游泳溺水身亡。
被告高才清等7人通過吉安縣河道采砂權第二期拍賣取得瀘水梅塘河段采砂權,又與被告肖作靈等9人簽訂合同,由被告肖作靈等9人自帶設備在張家采區(qū)采砂,雙方按售砂量分成。李達峰溺水之處在瀘水河梅塘河段張家采區(qū)范圍之內(nèi)。被告吉安縣梅塘鄉(xiāng)中心小學在放暑假的時候要求老師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并在致家長的公開信中也提及了安全注意的事項,老師在報名當天也口頭告知學生報名后要立即回家。
法院審理后認為,兩原告之子李達峰是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原告因忙于生計平常將李達峰托付給李達峰的外婆看管,李達峰報名后到外婆家拿鑰匙回自己家的途中下河游泳導致溺水身亡,兩原告未盡監(jiān)護義務,對李達峰的死亡后果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肖作靈等人自帶設備為被告高才清等人生產(chǎn)砂石,雙方實際上形成了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作為承攬方應盡安全生產(chǎn)義務,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被告肖作靈等既未設置防護裝置和警示標志,也未及時對采砂中形成的砂坑進行回填,導致河道存在安全隱患,對李達峰的死亡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且該合伙人之間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高才清等人雖系通過拍賣合法取得瀘水梅塘河段的采砂權,但未在河段的采區(qū)范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排專人對作業(yè)場所進行巡查,疏于安全防范義務,對李達峰下河游泳導致溺水身亡的后果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且該合伙人之間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吉安縣梅塘鄉(xiāng)中心小學在日常教學活動中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已盡到安全提示義務,且李達峰是在報名后已安全回到平常生活的外婆家中,后與同伴下河游泳致溺水身亡,與學校的管理職責已無任何關系,故被告吉安縣梅塘鄉(xiāng)中心小學對李達峰的死亡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jù)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