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27日上午,羅某(17周歲、輕度智障患者)、劉某(19周歲)到街上買米時,劉某要羅某買點爆竹回去炸魚玩。15時許,劉某騎摩托車帶著羅某在溪邊炸魚時,發(fā)現(xiàn)離他們30多米遠的溪中,張某(11周歲)躺在一個直徑約為1米的水坑中洗澡。劉某便向羅某提出丟個爆竹嚇張某一下,羅某表示同意。兩人爭著要丟爆竹,后由羅某點燃一個爆竹朝張某所躺的方向丟去,爆竹落在張某所躺水坑旁邊的石頭上后彈至水坑中炸響,將張某炸傷。后羅某、劉某同他人一起將張某送往醫(yī)院,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張某系爆炸致心血管破裂死亡。
分歧意見:
2009年9月10日,偵查機關以羅某、劉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討論時,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羅某、劉某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兩人明知扔爆竹的行為會傷害到他人身體,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羅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兩人應當預見到扔爆竹的行為會傷害張某,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主觀上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但由于劉某并沒有直接的實行行為,其提議嚇唬張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且現(xiàn)行刑事立法中僅有交通肇事罪中規(guī)定了共同過失犯罪,故在一般的過失犯罪中僅應當對實行行為者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羅某、劉某的行為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首先兩人自信自己的行為只會嚇著張某,而不會傷害張某,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羅某、劉某的行為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一、羅某、劉某主觀上均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
當羅某、劉某在炸魚過程中看到被害人張某在溪坑中仰臥洗澡時,即產生了嚇唬張某的想法,但因羅某、劉某與張某無過節(jié),且因所處位置距張某有30多米遠,羅某、劉某基于惡作劇、戲弄一下張某的念頭,雖然已經預見到丟爆竹可能會致傷張某,但輕信不會丟中炸傷張某。因此,羅某、劉某對危害結果持不希望、不放任的態(tài)度,在主觀上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
二、羅某、劉某兩人的行為不能以共同犯罪論
首先,從主體來分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主體屬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實施犯罪,且造成了死亡的危害結果,即應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本案中,羅某、劉某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羅某雖然具有輕度智障,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次,從主觀方面來分析,兩人均具有過失。劉某作為提議者,其過失直接導致了羅某過失心理的產生,其與羅某爭執(zhí)扔爆竹的行為,又助長了羅某過失心理的進一步加劇,從而兩人的過失心理組合成導致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總體的過失心理。再次,從客觀方面來分析,兩人均有過失的行為,羅某提議的行為與劉某扔爆竹的行為組合在一起共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兩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都具有原因力,缺一不可。因此,羅某、劉某的行為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只是量刑的輕重有所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