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險后 保險公司不能輕易免責
作者: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岳華萱
車輛未經(jīng)年檢投保 出險保險公司拒賠
保險公司沒有說明免責條款被判擔責
本報訊 (記者 劉曉燕 通訊員 岳華萱 葉紀邁)投保車未經(jīng)年檢,出險后保險公司拒賠。近日,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對這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說明了免責條款,應承擔責任,賠償投保人近19萬元。
2004年1月14日,陳某將一輛登記車主為金某、年檢時間到2003年6月的外地牌照奔馳轎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投保。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車輛實際價值80萬元,車輛全部損失、部分損失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止。陳某按照50萬元的保險金額交了保險費。2004年6月1日8時30分,陳某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受損及護欄損壞。案發(fā)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全部責任,公路護欄損失額為7900元,奔馳車輛損失為287593.75元。事后,陳某將票據(jù)及有關手續(xù)提交給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拒賠,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全額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作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險單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條件,依法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只有在簽訂合同時就除外責任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后,免責條款才能生效,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不能舉證證明有關保險條款已經(jīng)交給投保人陳某,更沒有證據(jù)表明其采取了已經(jīng)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責條款含義的措施,應視為未履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即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免賠主張不成立。
汽車是現(xiàn)代社會人們常用的代步工具之一,隨著汽車使用的普及,由此引發(fā)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尤其是保險方面的糾紛。格 西 攝
免責條款為何不生效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岳華萱
就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審理本案的法官葉紀邁。
葉紀邁說,原告陳某作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內容達成一致,被告出具保險單所約定的權利義務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已依法成立,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訴訟主體不適格。對此,葉紀邁說,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原告陳某作為投保人和索賠受益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這個主張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納。
葉紀邁告訴記者,原告陳某依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對于合同中約定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F(xiàn)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合同的保險事故范圍,對此,被告應依約負責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葉紀邁說,被告主張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保險條款不管是“2004版”還是投保單背面的版本,均附有法定的生效條件,保險人只有在簽訂合同時就除外責任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后,免責條款才能生效,即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采取措施,讓投保人知道除外責任的內容并能正確理解其含義。被告雖然已經(jīng)制定了機動車綜合保險條款,但保險單系打印件,沒有原告簽名,投保單也未經(jīng)原告或金某簽名,在訴訟中又不能舉證證明有關機動車綜合保險條款已經(jīng)交給原告,因此,被告主張的機動車綜合保險條款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不生效,免賠事由不成立。
對于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賠償金額,葉紀邁說,陳某投保時,車輛實際價值80萬元,陳某按照50萬元的保險金額交了保險費,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承擔的車輛損失賠償金額為50萬元/80萬元×289593.75元=180996.09元。原告支付的路產損失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應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出險后被拒賠
被告:投保車未年檢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岳華萱
原告陳某訴稱:2004年,原告將一輛牌照為吉H-18326的奔馳轎車在被告處投保,其中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保價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價20萬元,雙方于2004年1月14日簽訂了保險合同,保期為一年,索賠受益人為原告。
2004年6月1日8時許,陳某駕駛該車行駛在樂清至溫州的高速公路段時,車輛碰撞護欄,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發(fā)后,經(jīng)交警高速溫州大隊認定,為車方全部責任。車損經(jīng)被告派員評估,車輛損失為287593.75元,公路護欄經(jīng)交通部門勘察,損失額為7900元,原告已經(jīng)如數(shù)賠償,原告為修理車輛,共用去287593.75元。
此后,原告將票據(jù)及所有手續(xù)提交給被告索賠,被告收件后,至2007年11月27日明確答復拒賠,并向原告的律師移交了賠償檔案。在2005年車輛保險到期后的2006年3月31日,原告的車輛再次在被告處投保,而且在投保時,被告也沒有向原告說明車損不予賠償?shù)挠嘘P事實,而是在原告再次投保一年后,提出了拒賠。
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兌付車損289593.75元,公路財產損失7900元,合計297493.85元。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辯稱:原告對涉案車輛不享有所有權,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原告起訴。投保車輛沒有經(jīng)年檢合格,且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員不具備駕駛資格,投保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涉案保險車輛存在不足額保險,且未投基本險,即使賠償也只能根據(jù)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路產損失依據(jù)不足,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調解書能否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jù)
本報記者 劉曉燕 本報通訊員 殷 華
買車后,絕大部分人都會在短期內同時上交強險和第三方責任險,很多人認為一旦上了保險那就真正“保險”了,出了保險事故時,就本著方便、快捷、息事寧人的出發(fā)點處理問題,比如與第三人達成調解或者庭下和解,但當其拿著調解書去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卻以調解金額中有相應的如精神損害賠償?shù)炔挥枥碣r項目存在為由拒絕賠付。
去年3月12日,張先生與北京一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保險金額為5萬元。去年12月20日,張先生駕車在行駛中左后輪胎爆胎后停下修理時,適時有李先生駕駛旅行車由后同方向駛來,旅行車前部與張先生的車左后部相接觸,造成李先生死亡,兩車損壞。后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認定:張先生與李先生為同等責任。
今年1月17日,事故雙方就發(fā)生事故簽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張先生一次性現(xiàn)金賠償李先生人身損害經(jīng)濟損失20萬元。后張先生向保險公司理賠,要求其給付保險金5萬元,保險公司以賠款數(shù)額是由調解達成,調解書不能作為理賠依據(jù)為由拒絕賠付。無奈,張先生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這20萬元賠償金中可能包含了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合同約定不予理賠的內容,張先生確實也未對20萬元的構成進行說明和舉證,但第三人李先生已經(jīng)死亡,對其作出20萬元賠償金的調解并不顯得不合情理。在扣除了相應的可能存在的精神損害賠償及免賠金額,投保人應當賠償?shù)谌说慕痤~仍高于5萬元的保險金額。最后,張先生的訴請還是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雖然張先生的訴請沒有進行明確區(qū)分,但是法官仔細斟酌,認為其訴請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jù),還是支持了他的訴訟請求。
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從法律角度看,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預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因合同約定的事故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調解書作為理賠依據(jù),其內容必須有確定性。因為保險合同中對賠付事項均有明確規(guī)定,如果未予以明確,保險公司一般不予賠付。即使訴至法院,也可能會因為訴訟請求不明確導致被駁回。
法官告訴記者,出險后,想順利得到理賠,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及履行的過程中,一定要謹慎從事。因保險條款普遍是格式條款,投保人在投保時,不要盲目聽信保險中介所介紹,要認真閱讀和理解保險單及其所附保險條款中關于投保險種的概念、賠償標準、責任范圍、免責條款的釋義,對不理解的條款,可以要求保險公司作出詳細的解釋和說明。同時,根據(jù)自身的實際情況,選擇自己所需的險種。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在處理事故的同時,一定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出險或直接到保險公司下設的定損點報案。在查驗、定損過程中,被保險人應妥善保管保險公司出具的出險報案表、損失確認單等與索賠相關的資料,避免在理賠當中為此產生爭議。二手機動車的購車人,在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在辦理車輛交付和過戶的同時,要及時會同原車輛所有人到保險公司辦理被保險人的變更登記。
對于保險公司,法官建議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應以通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對投保人投保險種的責任范圍、賠償標準、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和解釋。否則,一旦發(fā)生訴訟,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不生效。
駕駛證過期出車禍
保險公司不能拒賠
案例一
駕駛證到期后沒有及時進行年審,發(fā)生車禍后保險公司以無證駕駛為由拒絕支付賠償款,雙方因此對簿公堂。2008年7月,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判決賠付被保險人家屬人民幣10萬元。
2007年7月19日,浙江大東吳集團作為投保人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簽訂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是大東吳公司的151名員工,談某系被保險人之一,每位被保險人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保險合同中約定:“因被保險人酗酒、酒后駕車或無證駕駛原因而引起被保險人身故或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保險期限內,談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發(fā)生事故時,談某所持有的駕駛證超過了有效期限未進行年審。事故發(fā)生后,談某的家屬向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認為談某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車輛,屬無證駕駛,按照免責條款保險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機動車駕駛證規(guī)定有效期,是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資格的有效期,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并不必然導致機動車駕駛證持證人喪失駕駛資格的法律后果。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談某的駕駛證尚未被公安機關注銷,所以其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并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駕照過了有效期后未及時換證期間出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能否拒賠?在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調解下,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于2008年7月達成調解協(xié)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支付5萬元給原告蔣某。
2004年1月18日,蔣某的司機關某駕駛的車輛在廈門集美撞傷兩名行人,經(jīng)過調解,蔣某賠了兩名傷者6.6萬元。之后,蔣某向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索賠。
關某的駕照有效期到2004年1月7日,事發(fā)時關某還沒有及時換新證。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的駕駛證已不在有效期內,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蔣某向法院起訴。
廈門市思明區(qū)法院認為,本案這種情況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拒賠理由內,證件是否有效由相關的行政機關認定,保險公司以關某屬于無有效駕照而拒絕理賠,不符合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故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蔣某5萬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廈門市中級法院。
廈門市中級法院認為,駕駛員關某在發(fā)生事故時,確實存在駕駛證有效期滿后未按時換證的情況,根據(jù)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對持證人“未申請并超過有效期換證的,依法處罰后予以換證。”也就是說,駕駛員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xù),其駕駛證并不必然被吊銷,在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罰后仍可以辦理換證手續(xù)。關某自初次領取駕駛證時起至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止,并不存在駕駛證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被撤銷的情況,因此,保險公司以駕駛員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無駕駛證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最后在廈門市中級法院的調解下,保險公司同意賠償5萬元給蔣某。
(李安尼 竹 雨)
法規(guī)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jīng)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xié)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jīng)投保人和保險人協(xié)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xié)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ㄒ唬⿹(jù)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ǘ┍kU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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