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訴訟程序
宮克
摘要:法創(chuàng)制的目的是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卻不幸結果的發(fā)生,卻因被害人出于種種原因沒有告訴,導致慘劇的釀成,事后再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辦,這似乎違背了創(chuàng)設法的初衷。
關鍵詞:暴力犯罪;干涉;權利;公訴;自訴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筆者認為現在社會干涉婚姻自由的方式繁多,但如果是以暴力為手段進行干涉,那么是否還能納入自訴案件的范疇存在值得商榷之處,本文試圖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訴訟程序歸屬問題進行分析。
1 暴力犯罪的界定
1.1 何為暴力和暴力犯罪
所謂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將實施暴力的脅迫),是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為而設立的犯罪要件!氨┝Α笔侵缸匀蝗朔欠▽嵭械挠行挝锢砹Γ^“脅迫”(威脅)是指預示著有形的加害內容。而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脅迫而實施的犯罪。從刑法學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以暴力為特征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各種犯罪都應該認為是暴力犯罪。與其它類型的犯罪相比,暴力犯罪具有顯著的特點。簡言之,主要有五個方面,即暴力性、兇殘性、狡詐性、沖動性、危險性。暴力犯罪比較其他類型的犯罪對社會具有更大的威脅,影響更惡劣,故此類犯罪基本都為公訴案件,且社會上發(fā)生的各類重大惡性案件,一般都是暴力型犯所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單從罪名上看,加害人實施這一行為的方式即為暴力,這種暴力手段符合暴力犯罪的特征和定義,且侵犯了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性質確實是達到一定惡劣程度的,從這一角度而言,將其歸為公訴案件的范疇應更為合理。
1.2 暴力犯罪的界定
對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則條文本身是否明文規(guī)定以暴力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所采取的是否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脅)行為。不宜說所有規(guī)定有暴力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對犯罪有規(guī)定,并且行為人事實上是以暴力行為實施犯罪的,才可能歸入暴力犯罪或者稱其為暴力犯罪。
在我國刑法中,暴力犯罪主要有兩類:直接規(guī)定“暴力”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屬于這一類;另一類雖然沒有直接規(guī)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語事實上是指該種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為脅迫內容)的行為實施的,刑法上則以“叛亂”、“暴亂”、“強制”、“綁架”、“毆打”、“聚眾擾亂”、“聚眾斗毆” 、“劫奪”、“暴動越獄”、“強迫”、“阻礙”等來表示。如綁架罪、聚眾持械劫獄罪、強迫賣淫罪等。從這個層面上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已被明確納入暴力犯罪的范疇,既然罪名中帶有“暴力”二字,而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觀要件中也明確了行為人必須是實施的暴力行為,即施加了有形的物理力(在下文中會對此有更為具體的闡述),既然如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應與以非暴力形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區(qū)分開。
2 從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本身進行分析
2.1 客觀要件的復雜性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因對他人婚姻進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帶來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從這一層面看,其侵犯到的客體是復雜的,比照單一客體在訴訟程序和處罰力度上理應更為嚴格。
此外,該罪名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為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也就是說只有侵權行為達到一定的程度,即夠成了暴力,才可以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
2.2 從主觀方面直接故意進行陪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才構成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結婚;有的出于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準離婚。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父母、親族出于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于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tǒng)封建思想,等等。無論是出于何種動機,主觀方面均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說,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一違法目的是在現今我國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社會里不容存在的。
3 我國法律相關規(guī)定
3.1 憲法中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條也規(guī)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可以說憲法作為一國的母法,其它法律理應不得與此為背;橐鲎杂稍趦热萆习ɑ橐鲎杂珊碗x婚自由兩個方面;橐鲎杂墒侵妇喗Y婚姻關系的自由,即當時人有權依據法律規(guī)定來決定自己與誰結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無權干涉;離婚自由,在夫婦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有權提出離婚他人不能阻礙。應該說,婚姻自由作為人身權利的一種,也是保障人權的一個方面。既然憲法明確了此項權利,那在實際操作中就應充分保障公民的此項權利,如果一方確以暴力的手段侵犯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的權利,也就是侵犯了憲法中的人身權利,就必須用國家暴力機關介入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3.2 刑事訴訟法中的規(guī)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筆者認為,這一罪名應與其它自訴案件相區(qū)別,虐待罪、誹謗罪等或是在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的損害沒有達到一定的程度,或是沒有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物理性的傷害,加害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如上所述,在本質上是相當惡劣的,如果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更有利用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3.2.1 歸屬自訴的原因
我國刑訴法之所以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歸入自訴案件的范疇,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fā)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但是必須考慮的是,如何僅僅是一般的干涉,不造成身體有形的傷害,按自訴案件的特征納入其中無異,但如上文提及的已經造成了有形的物理性損傷或以脅迫等暴力方式進行干涉的話,是否應有別于普通的干涉婚姻自由呢?
在情與法的比較中,法不容情已是不置可否的真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qū)別。言下之意,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在達到一定程度時同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在量刑尺度上有所區(qū)別,這里的“確有必要”,筆者認為至少有兩點:1、數額較大,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2、因盜竊導致近親屬死亡、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同樣,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二字,是否同樣和“確有必要”有關聯呢?如果僅僅是干涉婚姻自由罪,沒有暴力行為,是否才可理解為“沒有必要”了呢?因此,情只能作為一定的量刑尺度,如果達到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司法機關理應主動介入,這時法是不容情的,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2.2 舉證責任
我們都知道,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規(guī)定為完全由自訴人承擔,對于缺乏證據的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有權限期自訴人補充證據,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調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應說服自訴人撤回訴訟,或者裁定駁回訴訟;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事實和有關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向司法機關如實進行陳述和控告,至于收集和核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以及查獲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機關應盡的職責,由此可見,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完全由公訴機關承擔。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被害人出于脅迫或者心理上陰影,抑或受制于家人的親情,可能無法向有關機關如實的告訴,即使告訴也會顧慮重重,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完全由被害人承擔,并不符合實際。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受到暴力干涉的婚姻,被害人基本上采取的是一種忍辱的方式,屈服于家長制的威嚴,并不能真正為自己的幸福和權力去爭取和努力,如果在這種情況下,由國家司法機關介入并調查取證,可以及時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權利,當然被害人的顧慮也是要考慮的一個方面,對于被告而言,可以從被害人的利益出發(fā)從輕、減輕或免于處罰,即作為量刑的尺度考慮似乎更為合理。
4 從法理角度分析
眾所周知,法的規(guī)范作用包括指引、評價、教育、預測和強制五種。法的指引作用表現為: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guī)范,為人們提供某種行為模式,指引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必須這樣行為或不得這樣行為,從而對行為者本人的行為產生影響;法的評價作用表現在:法律對人們的行為是否合法或違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斷、衡量的作用;法的預測作用,也是法的可預測性,表現在:人們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可事先估計到當事人雙方將如何行為及行為的法律后果。法的強制作用,亦即法的強制性,表現在:法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實現,運用國家強制力制裁、懲罰違法行為。法的教育作用表現在:通過法律的實施,法律規(guī)范對人們今后的行為發(fā)生直接或間接的誘導影響。由此可見,無論是從哪一個層面的角度進行分析,都能夠發(fā)現,法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懲罰,懲罰只是起到一個警示作用,在社會中達到威懾性的目的,讓公民知曉自己的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從而引導公眾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實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卻不再受“告訴才處理”原則的限制,即在這種情況下,該罪轉為公訴案件。試問,法創(chuàng)制的目的是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卻不幸結果的發(fā)生,卻因被害人出于種種原因沒有告訴,導致慘劇的釀成,事后再對犯罪分子進行懲辦,這似乎違背了創(chuàng)設法的初衷。如果,在行為人欲想的結果尚未發(fā)生之前,司法機關即介入,則首先可以阻止行為人的不法企圖,其二也能夠在社會上起到敲山震虎之效,同時也和法的作用與目的相符,這樣應會更為民眾所接受。
5 結束語
筆者試圖從以上幾個方面論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訴訟程序問題,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僅僅是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歸屬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無異,但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暴力行為,就應當由司法介入,這種情形下轉為公訴案件更為讓民眾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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