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違約金與解除合同不能并存 作者: 葉彥 【案情】 2007年11月1日,劉某與蘭某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中約定:由劉某從該月起連續(xù)8個月、于每月5日前分別向蘭某出售價值40萬元的指定農(nóng)產(chǎn)品,蘭某則必須在每月8日前向劉某付清當月的貨款;如果一方違約,每次必須向?qū)Ψ街Ц?萬元違約金,對方還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合同。2008年元月,蘭某因一時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直到28日仍未付清當月的貨款。恰逢該類農(nóng)產(chǎn)品的銷售價格有上升的趨勢,劉某遂要求蘭某依約支付違約金,并提出解除與蘭某的《購銷合同》,可蘭某死活就是不同意,劉某只好訴至法院。
【分歧】
審理中,就劉某能否同時要求蘭某依約支付違約金,并解除《購銷合同》,出現(xiàn)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適用違約金是為了制裁違約行為,對違約行為也應當通過支付違約金加以制裁。解除合同則是合同賦予守約方的另一種權利,即是以違約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只要違約存在,便是條件成就。故解除合同與支付違約金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解除合同與支付違約金只能擇一行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我國實行的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理論上認為,違約金有補償性、懲罰性兩種,補償性違約金是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解除合同與支付違約金在這里是不可以同時適用的;懲罰性違約金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是否存在為依據(jù),也只有在懲罰性違約金中,才存在懲罰違約行為與解除合同并存。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或違約金計算方法,但如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如約定違約金過高于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其中說明,當事人對違約金的處分權雖應受到尊重,但并非沒有度,而是不能“過高”或“低于”,即違約金只是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我國所實行的是補償性違約金,而不是懲罰性違約金。
2、要想獲得全部補償性違約金必須以繼續(xù)履行合同為前提。補償性違約金包括了因違約行為而造成直接損失及可得性利益損失,可得性利益只有在合同履行完畢時才能產(chǎn)生。如果劉某選擇解除合同,合同將不再履行,作為補償性違約金損失之一的可得性利益便不復存在,也就不能得到合同履行完畢時才能產(chǎn)生的可得性利益。蘭某則不應賠償劉某的該可得性利益的損失。也就是說,劉某要想獲得全部的違約金,就必須履行合同。
3、解除合同不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逗贤ā返诰攀邨l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逼渲斜砻,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一種包括返還不當?shù)美唾r償損失在內(nèi)的民事責任,損失也僅僅是指直接損失并不包括可得性利益損失。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包括支付違約金在內(nèi)的違約責任。也就是說,劉某要想解除合同,就不能獲得全部的違約金。
作者單位: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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