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份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名義股東,其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轉讓股權、被告支付對價”的意思表示,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案情:
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資60萬元掛*于某集體設立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2002年,相關政策規(guī)定,掛*集體的企業(yè)必須脫鉤改制,王先生遂委托廠內(nèi)包括原告蔡垂志在內(nèi)的5名工作人員作為名義上的股東向工商部門進行登記,將企業(yè)改為股份合作企業(yè)。按照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錄記載,蔡垂志、陳銳彬、沈佩娜、謝繼南、葉慶輝分別出資24萬元、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各占股份的40%、20%、20%、10%、10%。同時,以王先生為“甲方”,5位名義股東為“乙方”,雙方于2002年4月28日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注入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中的60萬元資金,屬于甲方所有;乙方各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是受甲方的委托;因此,廠中的所有資金、財物、產(chǎn)業(yè),全部屬于甲方所有!2004年,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更名為汕頭市潮南區(qū)駿豐皮革制品廠。2006年7月,王先生對廠內(nèi)管理人員進行調(diào)整。通過“協(xié)商”,股東會制作了《股東會決議》向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將原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原告蔡垂志、謝繼南和葉慶輝名下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肖偉立,將陳銳彬名下的股份轉讓給沈佩娜。2006年7月19日,被告肖偉立與原告蔡垂志以及原企業(yè)的名義股東謝繼南、葉慶輝三人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股份轉讓合同》分別約定,被告肖偉立分別受讓原登記于蔡垂志名下的40%股份、謝繼南名下的10%股份、葉慶輝名下的10%股份,被告肖偉立作為受讓人須在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nèi)分別支付原告蔡垂志、謝繼南、葉慶輝股份轉讓款24萬元、6萬元、6萬元。同日,作為新的“股東”,被告肖偉立也與實際投資人王先生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申明,被告肖偉立與原告蔡垂志及謝繼南、葉慶輝三人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所記載的股份轉讓實際上是無償?shù),肖偉立所持股份是受王先生委托,廠中的所有資產(chǎn)仍然屬于王先生所有。另外,陳銳彬也與沈佩娜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將登記于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轉在沈佩娜的名下。合同簽訂后,該企業(yè)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蔡垂志向被告肖偉立主張2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
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據(jù)此,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蔡垂志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名義股東的涵義
名義股東,又稱掛名股東,有時還叫人頭股東,是指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其名義參加設立公司,實際上并不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均由他方投入,該不出資一方即為名義股東。實踐中,某些公司投資人由于種種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經(jīng)營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后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
二、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并存時對股東資格的認定
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出資人的姓名和名稱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的明示條件,故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并無創(chuàng)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公司設立登記具有創(chuàng)設公司法人資格的功能,但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設權程序,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記。因此,審判實踐中,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并存的情況下,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既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規(guī)定,又要考慮具體的事實情形,綜合分析,形式與實質(zhì)兼顧。也就是說,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并存時,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應優(yōu)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采用形式主義規(guī)則,以體現(xiàn)股東姓名或名稱的宣示性登記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但是,民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意思表示由外部行為表示和內(nèi)部行為意思構成,當外部表示與內(nèi)部意思不一致時,則要以“真意主義”來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為了追求真實,實現(xiàn)權利義務平衡,應當采用實質(zhì)主義規(guī)則。
本案中,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資60萬元設立,雖然后來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原告蔡垂志在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的出資是24萬元,但就該24萬元的出資,蔡垂志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記材料外,并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對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的出資情況。相反,從原告與王先生簽訂的《協(xié)議書》可以充分證明原告是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垂志并沒有在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從實質(zhì)性方面審查,蔡垂志僅是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的名義股東。
被告肖偉立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垂志是名義出資人的情況下與其簽訂《股份轉讓合同》“受讓”登記于蔡垂志名下的股份,故從“真意主義”來考量,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轉讓股權、被告支付對價”的意思表示,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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