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刑事和解案件應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如果當事人以降低刑罰標準作為賠償數(shù)額的條件,那么就證明其賠償之意在于“買刑”,也就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即使其達成了所謂的和解協(xié)議,也將不被允許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孝清7日首次公開表示,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應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朱孝清是在今天結(jié)束的由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與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共同主辦的“刑事和解與程序分流”研討會上作出如上表述的。
朱孝清表示,目前在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制度還存在誤解,認為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刑事責任而進行的和解,認為所謂刑事和解就是“花錢買刑”。事實上,在我國目前情況下,刑事和解應該僅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達成的和解,范圍主要涉及精神撫慰和民事賠償。盡管實務界與學界對可以進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觀點不一,但總體上只能是那些侵害了特定被害人利益的案件才可能和解,像貪污、受賄等侵害了國家、社會利益的案件,根本沒有人能夠代表被害主體謀求和解,因此也就不可能進行和解。
朱孝清認為,刑事和解與“花錢買刑”最根本的界限就在于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賠禮道歉,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經(jīng)濟賠償是真誠悔罪的應有之意,但是如果當事人以降低刑罰標準作為賠償數(shù)額的條件,那么就證明其賠償之意在于“買刑”,也就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即使其達成了所謂的和解協(xié)議,也將不被允許。
對于檢察機關(guān)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可以有哪些作為的問題,朱孝清稱,在整個刑事和解的過程中,都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在自愿基礎上的一種溝通和諒解,但是檢察機關(guān)必須要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前提條件,在整個和解的過程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進行監(jiān)控,確保和解是在符合前提和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下達成。對于已經(jīng)達成和解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不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guān)可以不予批捕或不予起訴;對于那些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檢察機關(guān)在起訴時則應該向法院說明情況,并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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