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之處是: 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為共有,約定的財產按約定處理(逃避債務的財產約定除外)。 不同之處是: 1、處理依據(jù)不同 解除婚姻關系按照《婚姻法》的規(guī)定處理財產,解除同居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進行財產處理。 2、法律保護模式不同 經過結婚登記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除《婚姻法》第十八條列舉的財產以外,均為夫妻共有財產,夫或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同居關系的當事人則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其行為模式不同,后果模式也不相同。 3、經濟幫助的條件不同 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一方生活困難時,另一方應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同居關系案件的當事人則需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財產時才給予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經濟幫助。 4、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 離婚案件的無過錯方因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同居關系的當事人只享有一般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享有前列他項違背夫妻忠實義務或扶養(yǎng)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5、訴的復合條件不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屬復合之訴,對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分割應予合并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頒布實施之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案件,已不再受理。這種基于人身關系牽連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yǎng),現(xiàn)已成為獨立之訴。如果原告請求分割財產,被告請求返還彩禮,則被告之請求構成反訴。對這種獨立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但不是必須。被告拒絕預付反訴費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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