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貿易 |
|
|
石家莊律師在線辦公:因隱名出資而引發(fā)的股權轉讓糾紛 |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jeanmcdaniel.com
時間:2008/9/7 16:58:00 |
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出資是指一方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記載的股東卻為他人的法律現象。公司中的隱名出資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與公司的法律關系、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不同的法律關系,保護對象不同,故股東的確定及相關權益的處理,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區(qū)別對待。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相互間的權利義務,有合同依據合同法,沒有合同的依據侵權法或不當得利加以處理;對于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與公司的法律關系,則應根據雙方之間有無協議及其具體內容、隱名股東有否直接以股東名義在公司行使權利而定。 司法實踐中,因隱名出資而引發(fā)的股權轉讓糾紛主要有兩種,一是名義出資人未經隱名出資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產生的糾紛;二是隱名出資人向第三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名義出資人拒絕履行并主張股東權而產生的糾紛。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出資缺乏明確的規(guī)制,如何解決隱名股東引發(fā)的股權轉讓糾紛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對于名義出資人未經隱名出資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而產生的糾紛,關鍵是如何認識此類法律關系的價值取向,是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我們認為,現代市場的交易紛繁復雜,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當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費大量時間和精力去詳細調查真實情況已不可能,保護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權轉讓糾紛,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于判斷,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于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特征更有意義,至于名義出資人是否實質上擁有股權,則是另案法律關系了,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另行解決。而實質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于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yōu)于形式特征。因此,對于此類股權轉讓糾紛,應遵循公示主義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應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稿第29條規(guī)定: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賠償因股權被轉讓所造成的損失。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非善意,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該規(guī)定即是從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角度出發(f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予以肯定。 對于隱名出資人向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名義出資人拒絕履行并主張股東權而產生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稿并未涉及。對于此類糾紛的處理,有三種觀點。一種是認定隱名出資人為公司股東,名義出資人對公司不享有股東權,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該種觀點認為當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一致時,則要以“真意主義”來考量。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掛名協議或約定,屬于民法調整的私人契約,對公司內部產生約束力。因此當名義出資人和隱名出資人發(fā)生爭議時,應根據雙方對掛名出資之約定或公司其他股東之訂合同或公司由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確認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論實際出資人是誰,應以名義出資人為股東。隱名出資人的權利不具有對抗性,且僅為民事權利,非公司股權,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為無效。該觀點系采公司法理論中“形式說”,認為章程記載或登記機關登記具有設權功能的,強調公示效力以及公司團體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第三種觀點認為,在隱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資格與股權存在相對可分離性。即按照公司法外觀性法則,名義出資人對外為公司股東,其權利可對抗除隱名出資人以外的一切人。而按照“誰出資誰取得股權”的原則,股權應實際為隱名出資人享有,其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實際為隱名代理關系。但隱名出資人之權利權可向名義人主張,其主張依據在于其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對股權的有效約定,但該種內部約定不具對抗第三人包括公司之效力。若隱名出資人對抗的非為第三人,而是相對人即名義出資人。在此情況下,只要隱名出資人能證明出資之事實并出具有效的其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委托協議和股權約定,則應認可其享有股權,包括處分權,即應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如無約定或無有效約定,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關系實際為債權而非股權,則應認定股權轉讓無效。 [3] 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用傳統(tǒng)民法的關于“真意主義”的理論來認識和處理股權轉讓等公司法糾紛案件,難免有所偏差。公司法屬于商法的范疇,商法更注重“外觀性”,而非完全強調“實質性”。第二種觀點認識到公司法的外觀性,但過分強調工商登記的對抗力。我們認為,工商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也就是說,登記的名義出資人對外雖為公司股東,但其權利不能對抗隱名出資人。如前所述,只要隱名出資人能證明出資之事實并出具有效的其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委托協議和股權約定,則應認可其享有股權,包括處分權,即應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另外,根據《韓國商法》第37條第2款的規(guī)定,雖已登記,但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名義出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借鑒該規(guī)定,在處理隱名出資人向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而名義出資人拒絕履行并主張股東權而產生的糾紛,若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或相信隱名出資人為實際股東,則名義出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該正當理由可理解為如隱名出資人在與第三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時,向第三人出示諸如隱名出資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委托協議和股權約定,導致第三人相信隱名出資人為實際股東,并且,經法院確認,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該委托協議和股權約定是真實的,則名義出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chuàng)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chuàng)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
上一篇:石家莊律師在線股東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失蹤、死亡后的公司清算問題
下一篇:石家莊律師在線解答:股權轉讓需要繳納什么稅費?
|
|
在線咨詢 |
|
聯系我們 |
電話:13930139603 13651281807
QQ號:373036737
郵箱:373036737@qq.com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