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帶來貿易風險
管理的缺失和較低的業(yè)務水平,使得我國在航運貿易中存在諸多法律問題。最常見的是,我國外貿出口多以離岸價格(FOB)為主,而進口多以到岸價格(CIF)結算,這樣的貿易模式不僅讓我國企業(yè)喪失了貿易主動權,還帶來了貿易風險。
尹教授介紹說:“計劃經(jīng)濟時期,我國的貨物出口都選擇CIF模式,這就意味著要自主安排運輸。而現(xiàn)在國內貿易商出口貨物時,通常跟客戶訂立FOB模式的合同,將運輸安排權、訂艙權交給了國外買方,與之相反的是,進口貨物則選擇CIF模式。這就造成了盡管我國掌握了大量的出口貨源,但國內遠洋公司的運載份額卻所占無幾,大量貨物由外國船公司運輸!
細想之下不難得知,國內貿易商之所以這樣做,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方便。FOB模式是由買方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在合同規(guī)定的裝運港和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時通知買方即可。而與之相對的CIF,通常是指FOB+運費+保險費,增加了費用和服務環(huán)節(jié)。對于貿易商來說,CIF形式過于繁復,風險又大,自然而然就選擇了相對簡單的FOB形式。殊不知,貿易商在享受方便的同時,也承擔了巨大的風險。
據(jù)尹教授介紹,前幾年上海海事仲裁委員會專門就FOB給貨主帶來的貿易風險問題,組織了一個研討會,但由于貿易公司和貨主對此不感興趣,會議并不成功。而事實上,FOB帶來的問題頗多,最明顯的就是貨物上船后,貨主無法控制,因此經(jīng)常發(fā)生貨被提走而貨款沒能拿到的糾紛。如遇到買方缺乏信譽,只能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而集裝箱糾紛案件一般在目的港所在地打,散貨案子多在英國打,但由于高昂的國外訴訟費用,很多國內公司不得不放棄,只好回過頭找承運人,這就是我們常說的無單放貨的案子。但在FOB模式下,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是買方,并非賣方,此時的賣方就成了局外人,無法打運輸合同的官司。反過來,如果將運輸權掌握在賣方手里,不但自己對貨物有所掌控,而且還可以通過物流環(huán)節(jié)提升貨物的價值。
對此,尹教授呼吁,政府應發(fā)揮宏觀調控的作用,把行業(yè)相關企業(yè)如船公司、貨主企業(yè)、貨代企業(yè)組織到一起,對此問題進行討論研究,最終形成統(tǒng)一的決議,提高我國出口貨物采用到岸價結算的比例,進而提升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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