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A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向B銀行借款2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年,即2001年1月6日至2002年1月5日。合同對借款用途、執(zhí)行的借款利率標準以及違約的處理均作了約定。同日,C公司與B銀行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合同約定,C公司為A公司向B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約定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次日起兩年。在保證合同結尾處有借款人A公司、保證人C公司及貸款人B銀行簽名蓋章。合同簽訂后,B銀行向A公司發(fā)放了貸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向B銀行償還借款本息。2002年10月8日,B銀行向A公司對該貸款進行催收,要求A公司償還借款本息。A公司在B銀行催收通知單回執(zhí)上蓋章。同日,B銀行向C公司發(fā)出通知,要求C公司履行保證責任,C公司亦在通知單回執(zhí)上蓋章。A公司接到催收通知后,并未履行還款責任,C公司也未履行擔保償還責任。A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已資不抵債,喪失了償還債務能力,遂于2002年11月8日向某法院提出破產還債申請。某法院裁定受理了A公司的破產還債申請,并依法成立了破產清算組。破產清算組依法向已知債權人發(fā)出通知,要求債權人在指定的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同時在報紙上刊登公告,要求未知債權人申報債權。B銀行在接到通知后,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報了債權。經破產清算,其破產財產僅能滿足破產費用及用于支付公司職工的工資和部分勞動保險費用。其他債權人未獲得分配。2003年11月1日,某法院依破產清算組的申請,裁定終結了A公司的破產程序,并于2003年11月15日在報紙上進行了公告,告知債權人對其所享有的債權不再進行分配。但是,某法院并未將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B銀行送達。2004年8月1日,B銀行通過其他債權人得知A公司的破產程序已經終結,遂向某法院索要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此時,某法院才向B銀行送達裁定。2004年8月5日,B銀行向法院對保證人C公司提起訴訟,要求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償還A公司的借款200萬元及相應利息。C公司提出抗辯,認為B銀行對其起訴已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的規(guī)定,B銀行的起訴已超過了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因此保證人應該免責,要求法院駁回B銀行的訴訟請求。
[意見分歧]
對此案的處理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1、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判決駁回B銀行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B銀行起訴保證人C公司已超過了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限,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間屬于除斥期間,而除斥期間是不能以任何理由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因此應駁回原告B銀行的訴訟請求。
2、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判決被告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產生的相應利息。其理由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權利人在破產終結后六個月提出主張,所規(guī)定的六個月期間雖為除斥期間,但是,該六個月的起算應為破產終結這一時間點,但對當事人來說,破產終結裁定送達的時間應為原告即B銀行知道A公司申請破產終結的時間,原告B銀行主張權利應從收到破產裁定的次日起算,即從2004年8月2日起算,而從這一時間起算,原告并未超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因此應判決支持原告B銀行的訴訟要求。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合議庭第二種意見,即判決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向原告B銀行支付借款本金200萬元及相應利息。除同意第二種意見的理由外,筆者還有如下理由:
1、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期間均為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期間。二者既有共同點,也有不同點。(1)共同點是:二者均有該期間的起算點。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是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則有的是根據(jù)當事人約定的時間確定,如保證期間;而有的則是權利人從知道義務人實施了某些危及自身債權的行為時間來確定,如行使撤銷權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主張權利的期間,即是此類;(2)不同點則是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即可以因某些法定事由中止、中斷、延長,而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即不得因任何理由中斷、中止、延長除斥期間。
2、本案所爭執(zhí)的焦點應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如何確定。如果從B銀行知道A公司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計算,即從2004年8月2日計算,則B銀行并未超過法定的除斥期間,B銀行的訴訟主張就應得到支持;如果從2003年11月15日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公告終結破產程序時間起算,B銀行的起訴時間明顯超過六個月的法定期間,則B銀行的起訴就不會得到支持。
3、此案之所以引起爭執(zhí),是因為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未及時將終結破產裁定向破產債權人送達造成的。在破產案件中,存在已知債權人及未知債權人,對已知債權人,應將法律文書直接送達,而對未知債權人則以公告形式送達。B銀行在破產案件中申報了債權,并得到了確認,因此應為已知破產案件債權人,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應將終結破產案件的裁定直接送達給B銀行,受理破產案件的法律文書未及時向B銀行送達,違反送達程序。而法院的這一違法行為不能導致B銀行喪失主張權利的后果,否則,對B銀行則是不公平的,有悖公平原則。因此,該案保證人C公司不能免除保證責任,B銀行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chuàng)均為網(wǎng)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lián)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chuàng)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