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貨物糾紛案買方請求支付貨款并賠償退稅損失獲支持
上訴人進升實業(yè)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進升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上虞市慶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慶豐公司與進升公司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由慶豐公司向進升公司提供總價值為119547.2美元的貨物,兩份合同貨物價值分別為72242.2美元和47305美元,貿易方式為FOB(寧波),付款方式為電匯,貨物目的地為印度尼西亞的雅加達。慶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通過寧波北侖港按合同約定將貨物出口后,進升公司支付了其中47305美元貨款,還有72242.2美元貨款未付。該院另查明,2007年5月9日美元對人民幣外匯基準價為1:7.6814。還查明,慶豐公司產品出口退稅率為13%。慶豐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進升公司支付貨款72242.2美元(折合人民幣為556264.94元),并賠償慶豐公司退稅損失人民幣72314.44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由于進升公司未到庭,雙方當事人沒有對法律適用進行選擇。因本案合同簽訂地是浙江余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雙方買賣合同爭議。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4月21日簽訂的兩份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所確定的義務應予恪守。慶豐公司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而進升公司未按約定付清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慶豐公司要求進升公司支付72242.2美元貨款的訴請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因進升公司未能及時、足額付清貨款,致使慶豐公司未能享受到國家退稅優(yōu)惠政策,客觀上致使慶豐公司遭受損失,故慶豐公司要求進升公司賠償退稅損失的訴請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進升公司經(jīng)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該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于2008年12月2日判決:一、進升公司支付慶豐公司貨款72242.2美元(折合人民幣556264.94元);二、進升公司賠償慶豐公司退稅損失人民幣72139.76元。上述第一、二項,限進升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86元,由進升公司負擔。 宣判后,進升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進升公司雖與慶豐公司于2007年4月簽定2份供需合同,但實際供貨人有3家,由于其他單位均無自營進出口權,所以名義上由慶豐公司作為供方,該2份合同事實上是由多份合同組合而成,而合同的履行彼此獨立。付款時一般按照具體供貨單位的要求分別進行結算,事實上合同貨款已經(jīng)基本付清,不存在72242.2美元貨款未付的事實。一審證人馬海榮雖然曾是進升公司業(yè)務聯(lián)系人,但實際上也是供貨方之一,與慶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被采信。請求駁回慶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慶豐公司答辯稱:慶豐公司沒有拿到進升公司支付的7萬多美元貨款。即使按進升公司所稱已付給實際供貨單位,也只是稱基本付清,還是有部分欠款未付清。進升公司應該把貨款支付給慶豐公司,再由慶豐公司付給實際供貨單位,進升公司的款項走賬方式不合法,造成了慶豐公司的退稅損失,進升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進升公司提交了7份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戶通知書,擬證明除一審認定的已付4萬余美元外,還通過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向慶豐公司和實際供貨人支付了部分款項。慶豐公司質證認為,七份客戶通知書中2份收款人為慶豐公司,金額共計16305美元,是慶豐公司已收到的47305美元中的款項,其余5份均與本案無關。 二審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進升公司提交的7份證據(jù)材料中,5份客戶通知書顯示的收款人分別為NINGBO HAITIAN INTERNATIONAL CO. LTD.(1份)、SHAAN XI SUCCEED TRADING CO.LTD.(4份),該二收款人與本案其他實際供貨商余姚市泗門鎮(zhèn)科嘉電器廠、上虞市日峰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名稱均不一致,進升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二收款人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該5份證據(jù)材料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另2份客戶通知書,與慶豐公司一審提交的2007年5月9日、8月30日2份余姚農村合作銀行客戶入帳通知能一一對應,對慶豐公司主張該款系已收到的47305美元中的款項有佐證作用,進升公司不能證明該16305美元系支付47305美元之外的貨款,故該2份證據(jù)不能證明進升公司主張的事實。 根據(jù)本案證據(jù),二審法院對原判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慶豐公司與進升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系慶豐公司、余姚市泗門鎮(zhèn)科嘉電器廠及上虞市日峰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分別與進升公司簽訂的六份《供需合同》的匯總,對此,慶豐公司與進升公司均無異議,本案兩份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合法,依法應確認有效。合同簽訂后,慶豐公司已依約履行發(fā)貨義務,但進升公司僅支付相當于一份合同項下的貨款47305美元,尚欠72242.2美元未付。雖然進升公司上訴稱其已向實際供貨商支付貨款,且已基本付清,但其不能提供向本案實際供貨商支付貨款的憑證,也不能提供實際供貨商已收到貨款的證據(jù),故其主張不能成立。至于馬海榮證言的真實性問題,因本案雙方提交的書面證據(jù)已經(jīng)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進升公司尚欠72242.2美元貨款未付的事實,馬海榮的證言并非認定本案事實的必要或充分證據(jù),即使無該證據(jù),也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確定。何況,馬海榮既是進升公司的業(yè)務聯(lián)系人,又是本案的實際供貨商之一,其了解本案的事實,且其證言與本案的證據(jù)也能相互印證,故原判認定馬海榮證言的真實性并無不妥。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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