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制衣集團訴天利服裝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制衣集團與被告天利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金壇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壇民二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制衣集團訴訟請求;制衣集團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3月14日法院作出(2008)常民二終字第76號裁定,以本案屬于涉外商事案件,應當依照規(guī)定集中管轄為由,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由金壇市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法院審理。 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送達有關訴訟材料。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4月2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制衣集團委托代理人馬一星、李大宏,被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華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制衣集團訴稱: 雙方當事人分別于2005年11月1日和3日簽訂三份男式紡織背心的供貨合同,合同編號為WO-91981/05、WO-91982/05、WO-91983/05,三份合同總金額為美元51204元。原告在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項下貨物時進行了檢驗,發(fā)現(xiàn)貨物存在眾多瑕疵。原告指出了貨物存在的問題并同時要求被告就該等問題出具保函,承諾如因貨物問題導致境外客戶退貨或索賠,由此產(chǎn)生的一切責任由被告承擔。被告應原告要求出具了表明前述內(nèi)容的擔保函。后該批貨物確因質(zhì)量問題遭到退貨,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原告制衣集團的訴訟請求為: 1、判令被告天利公司回運三份供貨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 2、判令被告天利公司退還全部貨款美元51204元,折合人民幣399391.20元。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庭審中,因退回貨物為318箱,而天利公司出運貨物為628箱,原告制衣集團遂按照318/628的比例變更上述第2項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天利公司退還貨款計人民幣202240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制衣集團提供的證據(jù)為: 1、雙方簽訂的編號為WO-91981/05、91982/05、91983/05合同復印件(附翻譯件),用以證明雙方存在三份男式紡織背心買賣合同關系。 2、原告分別對WO-91981/05、91982/05、91983/05三份合同項下的貨物出具的驗貨報告原件,用以證明被告交付的貨物存在質(zhì)量問題。 3、韓進海運提單復印件及翻譯件,裝船日為2006年2月12日,用以證明原告在獲得被告保函的情況下向境外客戶發(fā)送了前述三份合同項下的貨物。 4、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一份保函原件及翻譯件,保函發(fā)出日期為2006年2月10日,用以證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貨物存在質(zhì)量問題,被告書面確認如果第三方因貨物質(zhì)量問題而向原告索賠,由被告承擔責任。香港新世界電訊公司電話傳真帳單復印件及相應公證文件原件,擬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發(fā)出過保函。 5、HAPAG LIOYD 海運提單復印件及翻譯件,裝船日為2006年8月22日,用以證明被告所交付貨物因質(zhì)量問題被外商退回。 6、香港通用公證行的驗貨報告(下稱SGS報告)、香港通用公證行資質(zhì)材料及公證文件原件,用以證明貨物存在質(zhì)量問題。 7、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收貨臨時收據(jù)復印件四份,用以證明現(xiàn)退回貨物暫存于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倉庫。 被告天利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其在庭審中辯稱:天利公司交貨時已經(jīng)驗貨,其未向原告出具保函;原告收到貨物已全部出貨,這是對天利公司貨物質(zhì)量和數(shù)量的認可,無證據(jù)證明現(xiàn)退回的貨物是天利公司的,遂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為證明原告制衣集團在庭審中提供的保函系偽造,被告天利公司也制作了一份保函并提供給法院,證據(jù)形式為傳真件原件。除此之外,被告天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jù)。 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1、關于涉案三份訂單復印件 編號為WO-91981/05、91982/05、91983/05的三份訂單雖為復印件,但雙方當事人對彼此間存在該三份男式紡織背心訂單,總量15060件,單價USD3.40/每件等均無異議,故法院對涉案三份訂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2、關于涉案三份驗貨報告 三份驗貨報告的日期為2006年2月7日,載明貨物存在缸差、起皺、色差、針距很疏、污跡等質(zhì)量問題,均注明“由于未收到船樣DAISY要求全部L/G走貨”字樣。三份驗貨報告上均有“徐勇”的簽字。被告天利公司在金壇市人民法院庭審中否認徐勇系其員工,因而否認涉案三份驗貨報告的真實性,當法院告知將對徐勇的工資關系、勞動關系等進行調(diào)查以查證徐勇的身份時,被告天利公司又認可了徐勇系其員工。但徐勇稱:三份驗貨報告上“由于未收到船樣DAISY要求全部L/G走貨”是原告自己在驗貨報告的空白處加上去的;編號為WO-91982的報告上“要返工,用貼紙寫”也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實際中包裝沒有返工,其他的關于貨物質(zhì)量問題的記載都是真實的。徐勇同時稱,驗貨是在2006年2月7日,但交貨日期為2006年2月12日(韓進海運提單),期間有5天,驗貨報告上載明的質(zhì)量問題已通過返工解決了。因涉案三份驗貨報告分別注明了“P1/2”、“P1/3”、“P2/3”,且在通常情況下驗貨雙方均應持有,故法院要求被告天利公司進一步補充證據(jù),但天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故法院對涉案三份驗貨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3、關于2006年2月12日的韓進海運提單復印件 該份證據(jù)雖為復印件,但原告制衣集團認可被告天利公司交付了貨物,被告天利公司對2006年2月12日的韓進海運提單的真實性也無異議,故法院對該海運提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4、關于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電訊公司電話傳真帳單復印件及相應公證文件原件 被告天利公司認為,該保函于2006年2月10日發(fā)出,但保函內(nèi)容中卻有“貨物已于2006年2月12日裝運”的內(nèi)容,不符合邏輯,2月10日不可能得知2月12日的事情;對此,原告制衣集團認為是筆誤。被告天利公司同時提出,完全可能用傳真紙復制保函的內(nèi)容,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仿制的傳真件原件。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香港新世界電訊公司的電訊帳單復印件及公證文件原件,但上述帳單只是反映出原告自己于2006年2月10日上午11:11從號碼為23712900的傳真機上發(fā)了一份傳真給被告(號碼為865192884800)。而涉案保函卻是從被告天利公司號碼為865192884800傳真機上發(fā)給原告的(號碼為052—23712900)。并且,公證文書只是對復印件與原件的一致性進行公證,而對文件內(nèi)容是否真實,公證書特別寫明:文件內(nèi)容由提供文件當事人負責。公證文書也沒有對取證過程進行公證。關于該組證據(jù)和被告制作的“保函”的認證問題以及是否影響到本案判決,將在法院認為部分加以闡述。 5、SGS報告、香港通用公證行資質(zhì)材料及公證文件原件 因SGS報告、香港通用公證行資質(zhì)材料及公證文件均為原件,且被告僅對香港通用公證行所檢測貨物與其供貨是否一致以及香港通用公證行是否具有檢測資質(zhì)持有異議,故法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6、關于HAPAG LIOYD 海運提單復印件和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收貨臨時收據(jù)復印件 上述兩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且未經(jīng)過公證認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但SGS報告上注明了貨物是在SGS監(jiān)督下從貨柜卸下,貨柜編號為TOLU3744651,運輸公司封條號為EUROGATE HAM452180,這與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運提單復印件上的標注一致。同時,SGS報告注明檢測數(shù)量為318箱,運輸包裝上有白色紙箱標簽、黃色紙箱標簽等;而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收存原告交付的貨物亦為318箱,其中83箱注明“no label”,122箱注明“白label”,34箱注明“blu box”,79箱注明“王label”,兩者基本一致。因法院對SGS報告的真實性已予確認,故對該兩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亦可確認。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ㄒ唬┥姘溉萦唵蔚穆男星闆r 1、20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制衣集團向天利公司發(fā)出編號分別為WO-91981/05、91982/05、91983/05的三份訂單,訂購米色/黑色和灰色/米色的男式紡織背心,總數(shù)量為15060件,單價為USD3.40/每件,合計人民幣399391.20元。三份訂單還對背面布料、襯里、衣袋、繡花、標簽、內(nèi)包裝、外包裝等許多細節(jié)作了明確約定。其中,外包裝上的運輸標志約定為“ck hj527v.k.:eur1499 14bu01”、“6stuck hj527v.k.:eur1299 13bu10”、“2stuck hj527 eur1499he.outdoorweste”,裝運號碼均為“1/up”。運輸標志中的“hj527”為服裝式樣。 2、天利公司收到訂單后,委托第三方進行生產(chǎn)。2006年2月7日,原被告雙方對涉案服裝進行檢驗,發(fā)現(xiàn)存在缸差、起皺、色差、針距很疏、污跡等質(zhì)量問題。原告制衣集團員工DAISY要求在天利公司提供保證函的情況下出貨。 3、涉案服裝于2006年2月12日從上海港出貨。提單上商品描述為“MEN''S 100PCT POLYESTER WOVEN WAISTCOAT”即男式100%聚酯機織背心,卸貨港為德國漢堡,集裝箱號/關封號/嘜頭為CRXU0920711S/CH098550 9315.000公斤。 4、制衣集團認可天利公司所交付的貨物除上述驗貨報告載明的質(zhì)量問題外,在背面布料、襯里、衣袋、繡花、標簽、內(nèi)包裝、外包裝等許多細節(jié)上均符合合同約定。 5、被告天利公司對收到貨款計人民幣399391.20元無異議,只是以貨物已經(jīng)原告認可、無證據(jù)證明退回的貨物系天利公司所交付的貨物為由,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關于涉案退貨事實 1、涉案HAPAG LIOYD 海運提單表明,2006年8月22日,有一批貨物從德國漢堡運往香港,收貨人為本案原告制衣集團。提單項下的商品描述為“RETURN CARGO MENS WOVEN WAISTCOATS”、“LADIES KNITTED BRIEFS”即退貨男式機織背心、女式針織短內(nèi)褲,但同時裝箱描述為“TOTAL ONE CONTAINER SAID TO CONTAIN YARN”即包括總計一個集裝箱紗線。集裝箱號/關封號/嘜頭為TOLU3744651/452180,總重量為6723.000公斤。制衣集團主張該提單項下的“退貨男式機織背心”即為由天利公司組織生產(chǎn)而被第三方退回的服裝。 2、HAPAG LIOYD 海運提單項下的貨物在SGS監(jiān)督下從貨柜卸下。制衣集團向SGS提供了其與天利公司之間三份訂單的編號,SGS根據(jù)“hj527”服裝式樣于2006年9月4日進行質(zhì)量檢驗并于次日出具檢驗報告。 3、SGS報告載明: 。1)紙箱數(shù)量318箱,檢驗的樣本數(shù)量(315件)根據(jù)訂單數(shù)量(11127件)計算。 。2)SGS報告對style,material,color,visual&function check,data measurement/test,marking\label,unloading supervision等所作的總體檢驗結果都為“not conformed”,即對式樣、材質(zhì)、顏色、視覺和功能檢測、數(shù)據(jù)檢查、標識標記、卸貨監(jiān)督等得出的結論都是不相一致、不符合或未確認。而對quantity for inspection和packing都注明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即對數(shù)量和包裝都取決于客戶自己的評估。 。3)顏色不一致。四種卡其色色度批次,跟客戶提供的參考樣本相似、較淡、較深及明顯較淡;四種藏青色色度批次,客戶未提供參考顏色樣本以作比較。 (4)貨物存在色度差異、污跡、沒剪去線頭以及尺寸短小等質(zhì)量問題。 。5)獨立包裝的一致性由客戶評估,每件均以衣架從中折疊。 (6)內(nèi)部包裝的一致性由客戶評估,實際結果為每裝運箱混雜顏色及尺寸24/30/38/90件。 。7)隨機檢驗18個紙箱,發(fā)現(xiàn)數(shù)量符合裝運紙箱外標示的數(shù)目。但裝運紙箱外標示的數(shù)目是多少沒有注明。 (8)運輸標示不一致。裝運箱外有白色紙箱標簽、黃色紙箱標簽及手寫標示。紙箱標示為“6 stuck hj527/d6 stuck hj527/xxl 12 stuck hj527 v.k.=eur1499 14bu01/v.k.=eur1299 13bu10/eur1499 he.outdoor-weste quantity of assortment carton no:”。 對此,原告制衣集團在金壇市人民法院庭審中陳述:集裝箱號及嘜頭,按照習慣必須出箱換掉的,當退貨時箱子肯定要換掉的,所以集裝箱號及嘜頭可能不是原來的號碼了。 4、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收存原告交付的服裝318箱,其中83箱注明“no label”,122箱注明“白label”,34箱注明“blu box”,79箱注明“王label”。 法院認為: 關于本案準據(jù)法。原告制衣集團和被告天利公司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èi)地法律,法院予以準許。 原告制衣集團和被告天利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通過訂單形式簽訂的三份男式紡織背心買賣合同,屬于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應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后,被告天利公司交付了貨物,原告制衣集團亦按約支付了貨款。 盡管被告天利公司組織生產(chǎn)的貨物在出運前經(jīng)雙方檢驗存在質(zhì)量問題,但現(xiàn)在原告制衣集團要求被告天利公司回運貨物并退還貨款必須首先證明所退貨物和出運貨物的一致性,也即必須證明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運提單項下的退貨男式機織背心就是被告天利公司組織生產(chǎn)的2006年2月12日韓進海運提單項下的男式100%聚酯機織背心。但是對于這個問題,原告制衣集團未能充分舉證。 首先,涉案兩份提單項下關于貨物的描述不一致。2006年2月12日韓進海運提單項下商品描述為“MEN''S 100PCT POLYESTER WOVEN WAISTCOAT”即男式100%聚酯機織背心;而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運提單項下商品描述為“RETURN CARGO MENS WOVEN WAISTCOATS”即退回男式機織背心并且包括女式針織短內(nèi)褲和一集裝箱的紗線。即使注明了“退回”,亦不能當然得出退回的男式機織背心就是被告天利公司所交付的男式100%聚酯機織背心這一結論。并且,兩份提單的集裝箱號/關封號/嘜頭均不一致。法院亦無法從兩份提單的日期,裝運港和卸貨港等信息中判斷出退回的貨物即為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貨物。提單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商業(yè)憑證,只是概況性地列明貨物名稱、重量等信息,是對貨物發(fā)出時狀態(tài)的確認。即使兩份提單對貨物的描述完全一致,也不能當然得出貨物一致的結論,必須對回運的貨物特征進行查驗,與出口時的貨物特征進行對比,才能得出正確判斷。 其次,原告制衣集團自身無法確認退回的貨物數(shù)量。涉案三份訂單的數(shù)量分別為11100件、3240件、720件,合計為15060件。而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運提單僅注明退回男式機織背心、女式針織短內(nèi)褲和一集裝箱紗線的總重量。雖SGS報告注明貨物為318箱,并隨機檢驗18個紙箱,發(fā)現(xiàn)數(shù)量符合裝運紙箱外標示的數(shù)目,但SGS報告上并未注明裝運紙箱外標示的具體數(shù)目。如果退運貨物的外包裝、運輸標示和天利公司出運貨物時的外包裝、運輸標示一致,仍可以確認退運貨物的具體數(shù)量,但SGS報告關于運輸標示不一致和內(nèi)部包裝的一致性由客戶評估,實際結果為每裝運箱混雜顏色及尺寸24/30/38/90件的檢驗結論以及香港維記貨倉有限公司對其收存的貨物包裝箱分別注明“no label”、白label”、“blu box”、“王label”等信息均表明退運貨物的外包裝與出運貨物的外包裝并不一致或并不完全一致。對于退運貨物的數(shù)量,SGS報告載明檢驗的樣本數(shù)量(315件)根據(jù)訂單數(shù)量(11127件)計算,但涉案三份訂單沒有哪份訂單的數(shù)量與11127件吻合。原告制衣集團在金壇市人民法院庭審中陳述,已退回的貨物數(shù)量為11127件,在法院庭審中又按照(318/628)×399391.20元變更了訴訟請求,但按照(318/628)×15060件得出的件數(shù)卻為7626件。 第三,SGS報告所載明的其他信息也無法反映出退貨和天利公司所交付貨物的一致性。SGS報告僅是對貨物質(zhì)量出具的檢測報告,并不能直接證明貨物的一致性問題。SGS報告雖載明了涉案三份訂單的編號,但原告庭審中陳述,合同編號是其提供的,因此SGS報告雖載明了訂單編號但不能作為確定出運和退運貨物一致性的依據(jù)。關于style,material,color,visual&function check,data measurement/test,marking\label,unloading supervision等所作的總體檢驗結果都為“not conformed”,即對式樣、材質(zhì)、顏色、視覺和功能檢測、數(shù)據(jù)檢查、標識標記、卸貨監(jiān)督等得出的結論都是不相一致、不符合或未確認;而對quantity for inspection和packing都注明subject to client’s evaluation,即對數(shù)量和包裝都取決于客戶自己的評估。包括SGS報告所載明的顏色、運輸標示等信息都表明SGS報告主要是對制衣集團所提供的貨物按照“hj527”服裝式樣進行的質(zhì)量檢測,對貨物的一致性問題不是其檢驗的內(nèi)容,許多能夠反映出貨物一致性的信息都由制衣集團自己評估。 對于2006年8月22日HAPAG LIOYD 海運提單項下退回的男式機織背心與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貨物的一致性問題,法院對原告制衣集團進行了充分的釋明,提示其舉證的方法并給予其充足的舉證時間,但原告制衣集團所提供的所有證據(jù)均不能使法院對貨物的一致性問題形成確信,并且原告制衣集團明確表示其已不再需要舉證時間,其已無證據(jù)需要向法院提供。 雖然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電訊公司電話傳真帳單及公證文件存在較大爭議,但因保函主要內(nèi)容為如果第三方因貨物質(zhì)量問題而向原告索賠,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在原告制衣集團不能充分證明退貨和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貨物相一致,也即不能充分證明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貨物確實被第三方退回的情況下,涉案保函即喪失了發(fā)生實際效力的前提。故法院對涉案保函和香港新世界電訊公司電話傳真帳單及公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再作出認證。 綜上,法院認為,原告制衣集團關于要求被告天利公司回運貨物和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必須依據(jù)被告天利公司所供貨物確實被第三方退回這一基本事實,而原告制衣集團對這一基本事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制衣集團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34元,由原告制衣集團負擔。原告制衣集團多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合計9611元,由法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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