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幾個疑難問題
一、關于機動車買賣不過戶發(fā)生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在現(xiàn)實生活中,有很多的機動車在交易時,原登記車主和交易后的實際車主為了省事、省錢沒有去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而只是訂了一紙協(xié)議,有的甚至是口頭協(xié)議,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形成糾紛訴至法院時,受害人索賠時,一般都起訴登記車主和實際車主作為共同被告。對此類問題如何處理,現(xiàn)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各地的法官認識不盡一致,處理的結果也不盡相同,有的認為原車主應當與實際車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有的認為應由實際車主承擔責任,原車主不承擔責任;有的則有認為應由實際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其沒有能力賠償?shù)牟糠钟性囍鞒袚a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此類情況下,不應讓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第一,交通事故的歸則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機動車一方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時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對于原車主來說,其根本就不控制車輛,一般情況下不可能對事故的存在過錯,讓沒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第二,從利益衡量上說,也不應由原車主承擔責任。因為車輛在實際車主的占有下,該車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均歸實際車主,原車主已經(jīng)不能從該車得到任何利益,車輛的利益由實際車主享有,該車產(chǎn)生的責任也應當由實際車主負擔,如果讓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權責相一致的原則,也顯失公平?偟膩碚f,就是誰控制車輛誰擔責;誰有利益誰擔責。有人提出,如果不讓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有的車主為逃避責任可能會串通他人,與沒有賠償能力的人訂立車輛轉(zhuǎn)讓協(xié)議,來逃避賠償責任。為避免該情況發(fā)生,可以規(guī)定,原則上原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實際車主沒有能力賠償?shù)牟糠衷囍鞒袚a充賠償責任!
二、借用機動車出事故,出借人要不要承擔責任問題。我國是一個人情社會,經(jīng)濟有不夠充分發(fā)達,大部分人還沒有機動車,因此借用車輛是普遍現(xiàn)象,有的是借車,有的是司機,有的是連車帶司機都借,車輛所有人往往是礙于情面,將車輛借給了他人。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要將車主(出借人)列為被告,對此類案件,應如何處理呢?總的原則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誰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誰承擔責任。一般來說,是借用人承擔責任,出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車輛在借用人的控制下。出借人在有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存在因果關系時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與無證駕駛的人駕駛后者借與醉酒的人駕駛,或者將有重大安全隱患的車(如報廢車輛、沒有剎車或剎車不靈的車輛)借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這樣的情況下,出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主要責任還是要由借用人承擔。
三、車主與肇事司機之間如何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問題。在一般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車主與肇事司機二者之間責任承擔的問題。在實務中大致如以下幾種情況的出現(xiàn):1、車主與司機系雇傭關系,此種情況應以車主為被告承擔責任。如若司機有過錯的話,車主向受害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司機追償。2、車主與司機系車輛的共同所有人,如二者之是系夫妻關系,那么應當由司機、車主承擔共同賠償責任。3、司機系在執(zhí)行車主指派的公務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應當由車主承擔對外的賠償責任,當然車主可以對其司機的重大過失追究責任。這一點與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相似。
四、關于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買車輛的賠償責任問題。在實際生活中,有不少借用他人身份證明購買車輛的情形,出借人一般出于情感方面的因素將其身份證明出借于他人,但此種情況借用人購買的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就產(chǎn)生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不一致的情形。本人認為,根據(jù)民法侵權的通用法理來理解的話,應當由借用人即實際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但若實際車主沒有賠付能力的話,受害人的利益就不能給予很好的保護,因經(jīng),此時可以起訴登記車主即出借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jù)是作為一個有著正常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可以預見到車輛發(fā)生風險的可能性,其出借身份證明的行為應當視為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可以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五、受害人起訴保險公司的問題。實務中,大量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受害人都將車主、司機、承保第三者強制險的保險公司及車輛投保的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庭,有的案件是只起訴承保強制險的保險公司,對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如何處理,存在不同的認識。保險公司的答辯理由往往是其不是適格的被告,按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訴,他們只接受投保人的索賠。對此,應區(qū)分強制險和商業(yè)險,對于強制險,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是適格的被告,可以判決其在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第一,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一般性原則,并不是絕對不能突破的,完全照搬這樣的規(guī)定就是機械辦案,這樣做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正當利益,同時也會為受害人及其車主造成不必要的訴累,從大的方面說也是不符合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第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特制定本條例。”由此規(guī)定可以看出,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特別是在被保險人逃逸的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原告起訴保險公司,就會使原告一直得不到賠償,其權利就無法實現(xiàn),這和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應允許受害人作為原告起訴。第三,在被保險人怠于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受害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權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務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钡谒模督煌ò踩ā返谄呤鶙l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對于商業(yè)保險,還應當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不宜直接列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為被告,但是可以列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利于以后的賠付,減少當事人訴累。作者:丁曉環(huá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