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依據是: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常住戶口,而且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沒有享受其他基本社會福利保障。
案情
林俊強的祖輩在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qū)石頭村居住。1999年8月,經石頭村村委會同意,林俊強、彭秀珍一家二口從遂溪縣下山仔村遷入石頭村,戶籍登記為石頭村的常住農業(yè)戶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將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俊強、彭秀珍一直在石頭村生產和生活,但石頭村至今沒有給他們分配征地補償費和其他生活補貼,他們也沒有享受其他社會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頭村的一些土地相繼被征用,有關單位已將征地補償費支付給石頭村村委會。上世紀90年代以來,石頭村對村里的土地沒有采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發(fā)包,而是采用競標的方式將土地發(fā)包或租賃給少數(shù)村民或他人生產經營,然后將有關征地補償費、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經營收益積累起來,以每月發(fā)放生活補貼的形式分配給其認為具有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村民。石頭村還有土地補償款和其他收益款未發(fā)放完畢。
2005年12月18日,石頭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作出《關于從外地遷入石頭村的居民工資福利問題的決議》規(guī)定:根據本村的實際情況,1982年12月31日前從外地遷入本村的居民,參加過集體生產勞動,經過開荒墾地、分地耕地階段,可與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資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從外地遷入本村的居民,沒有經過以上勞動開墾過程,不得享受工資福利待遇。
林俊強、彭秀珍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石頭村村委會給他們補發(fā)2004年8月至案終時止的土地補償費,并繼續(xù)支付給他們分配土地補償費。他們向法院提供了石頭村村委會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我村從1989年至今,每月發(fā)給每位村民的工資人民幣370元(即生活補貼)都是從我村歷來已收到的征地補償款中分配發(fā)放。石頭村村委會在該證明上加蓋了公章。
裁判
湛江市霞山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林俊強、彭秀珍具有石頭村的戶籍,并有公安機關頒發(fā)的居民身份證,已長時間居住在石頭村,系該村村民,享有與石頭村村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征地補償方案確定時已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其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林俊強、彭秀珍請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補償款糾紛因尚未發(fā)生,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石頭村村委會以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的形式剝奪了林俊強、彭秀珍依法應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資(即生活補貼)待遇,純屬侵權行為。故林俊強、彭秀珍請求補發(fā)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資 1.3萬元,未超過該村規(guī)定發(fā)放的數(shù)額,依法應予支持。依照《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石頭村村委會應當從2004年8月起補發(fā)給林俊強、彭秀珍每人每月工資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計1.3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林俊強、彭秀珍其他訴訟請求。
石頭村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林俊強、彭秀珍是否具有石頭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
由于土地補償費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分配,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是解決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的基本前提。但對于如何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我國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有關法學理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應以該人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常住戶口,以及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會福利保障為判斷依據。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為常住戶口的人,原則上應認定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該標準與我國目前的社會現(xiàn)實和法律制度相適應,也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然共同體特征的要求。本案中,林俊強因其祖輩在石頭村居住,而農村有“落葉歸根”的習俗,林俊強想遷回祖居地是正常的。石頭村也曾向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同意將林俊強、彭秀珍登記為該村的常住農業(yè)戶口,也可以推導出上訴人已認可他們是其村民的事實。林俊強、彭秀珍將戶口遷入石頭村,此后長期在石頭村生產和生活,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了較為固定和延續(xù)性的聯(lián)系。而且,他們遷出的村已收回其家庭的承包地,其在石頭村沒有承包地,也沒有享受其他基本的社會保障。鑒于石頭村村委會對以上事實沒有異議,根據以上判斷標準,應認定林俊強、彭秀珍具有石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否則,林俊強、彭秀珍將失去賴以維持生計的最基本的保障,這不符合國家推行的農村土地承包及社會保障制度,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法院判決認定林俊強、彭秀珍具有石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是正確的。
在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要防止“空掛戶”和“兩頭占”的情形,前者是指有關人員出于利益驅動或其他原因將戶口掛靠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本人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和生活的現(xiàn)象;后者是在遷入地與遷出地均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兩頭都同時享有生活保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