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民代理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司法認定
——上海一中院判決周從浦訴宇根于損害賠償案
裁判要旨
依據我國律師法相關規(guī)定,既非律師也不具備從事法律服務資質者,以代理方式牟取經濟利益,其與他人所簽之委托合同應為無效。但如其在代理過程中確實付出了一定的勞動和資金,依據公平原則,其有權獲得對等的經濟補償。
案情
宇根于于2003年8月被推選為茂盛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主任。2005年2月、4月,上海市閔行區(qū)七莘路3885弄小區(qū)內的部分業(yè)主(作為甲方,包括周從浦)分別與宇根于(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作為起訴茂順房地產公司侵犯甲方綠地等合法權益一案的代理人,全權處理一切與本案有關的事宜,包括領取甲方勝訴時由被告方支付給予甲方的違約賠償金等。起訴有關費用由乙方承擔。本案訴訟勝利所得賠償款由乙方作如下安排:所得賠償款扣除起訴所有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紙張費、復印費、印刷費、交通費等)后共分為三個相等部分,第一個相等部分作為甲方所有;第二個相等部分作為甲方維修基金交由業(yè)主委員會統一使用;第三個相等部分為乙方所有,作為支付律師及人工勞務費等!眳f議簽訂后,宇根于于2005年3月3日,分別代理小區(qū)82戶業(yè)主,以茂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2005年3月,經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調解宇根于作為小區(qū)82戶業(yè)主的委托代理人與茂順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茂順公司自愿按總房價的1.2%對82戶業(yè)主做出賠償。
2005年4月20日、6月28日、7月12日,宇根于陸續(xù)取得了茂順公司給付的賠償款計257,298.71元,并以自己的名義存入中國農業(yè)銀行上海市閔行區(qū)莘莊支行。后將款項分為三個等份,即業(yè)主領取部分、留作維修基金的部分和支付律師費和勞務費的部分,并將業(yè)主領取部分的款項通過其聘請的助理員發(fā)放給原告。后,宇根于認為留作維修基金的部分已無需要,故再次委托其聘請助理員將此部分款項發(fā)放給原告。至此,周從浦取得的賠償款尚有494.26元在宇根于處。
另外,周從浦曾在一份委托書上簽名,該委托書分為打印部分和手寫部分,打印部分的內容為:“今委托宇根于同志作為本人起訴茂順公司破壞小區(qū)綠化、違約侵犯本人合法權益一案代理人,全權處理一切與本案有關的事宜包括領取本人勝訴時由被告方支付給本人的違約金等!笔謱懖糠謨热轂椋骸鞍ㄗ孕泻徒、接受調解、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上訴、申請執(zhí)行、代為簽署有關文件!
由宇根于代理的業(yè)主周從浦于2008年5月22日起訴至閔行區(qū)法院,稱宇根于對委托書進行了惡意變更,致使原為一般授權委托書變更為特別授權委托書,違背原告的本意、超越代理權限與茂順公司進行和解,致使其要求的綠化賠償率從總房價的1.5%降至1.2%。周從浦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賠償款的剩余金額人民幣494.26元及利息:以494.26元為本金,計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基準利率計;2.被告賠償由于超越權限的不當代理,致使在時效期間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的賠償率從1.5%的標準降低到1.2%,其受損0.3%金額,合計人民幣395.89元及利息:以395.89元為本金,計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基準利率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既非律師也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備從事法律服務的資質,卻以代理方式謀取高額經濟利益(按約定被告取得部分占了賠償額的三分之一),而律師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沒有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zhí)業(yè),不得為謀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辯護業(yè)務”,故原、被告雙方所簽之協議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應為部分無效,因此被告無權獲取協議中所約定的報酬。但依據民法公平原則,原告應給予其適當的經濟補償,此經濟補償由本院根據原告實得的賠償數額、被告參與案件的數量、所花費的時間、所付出的人力智力等因素酌定為50元,將被告實際取得的第三個相等部分扣除上述款項后,被告應退還原告444.26元。
另,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被告簽訂的委托書上均有“全權處理一切與本案有關的事宜”的字樣,且委托書中的手寫部分與打印部分的內容并無矛盾,故被告的代理行為沒有超越代理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總房價的0.3%的標準向其進行賠償并償付相關利益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所簽協議部分無效,雙方均應承擔締約過失之責,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綠化賠償款的剩余金額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閔行區(qū)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宇根于退還原告周從浦人民幣444.26元;二、駁回原告周從浦其他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宇根于不服,于2008年9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于2005年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委托上訴人作為起訴茂順公司一案的代理人,訴訟所得賠償款扣除所有相關費用后分為三個相等部分,其中第三相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作為支付律師及人工勞務費等。由于上訴人既非律師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備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資格,雙方關于第三相等部分的約定明顯違反簽約行為發(fā)生時的法律規(guī)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由于該部分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在接受委托的過程中,實際付出了一定的勞務,依據公平原則酌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不具備從事法律服務資質的人員是否可以代理方式謀取經濟利益,也即公民代理是否可以收費。
一、關于公民代理收費合同的效力
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是一種勞動關系,而獲取報酬權是勞動權必不可缺的組成部分,因此受托人在正常履行完委托事務后有權利取得報酬,公民代理收費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公民代理收費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同應為無效。
筆者認為,公民代理收費合同應為無效:首先,從立法層面看,否定公民代理收費正當性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律師法第十四條,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guī)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該規(guī)定又為公民代理收費提供了肯定的法律依據。但相對于合同法,律師法是特別法,故公民代理收費合同應為無效。其次,從現實層面看,由于我國的法治進程尚在不斷推進中,公民代理行為在我國固然有其滋生的土壤,但從代理效果看,以代理訴訟為業(yè)的“黑律師”、“土律師”也加劇了法律服務市場的不正當競爭狀態(tài),代理人專業(yè)能力的良莠不齊也可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而法院作出的判決必須對法律服務市場秩序的有序運行產生正面的促進作用。故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民代理收費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
二、關于合同無效后果的處理
就司法而言,如何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是斷案的原則。由于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以及市場準入的門檻上,普通公民與專業(yè)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都不能同日而語,因此其也不可能向律師和法律工作者一樣收取費用。而在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勞務報酬占了原告所得賠償的三分之一,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在律師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間作出公平地裁量,在保護勞動者的獲取報酬權與推進法律服務市場的健康發(fā)展之間平衡利益,是在作出判決時間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法院結合各方因素,酌定原告給付被告從事受托事宜的報酬,能夠兼顧各方利益。
該案案號:(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912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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