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1日上午,廣西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對小肖到桂林參加藝術考試時到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賠償案作出判決,以培訓機構(gòu)無過錯為由,駁回小肖父母要求培訓機構(gòu)賠償?shù)脑V訟請求。
原告肖某夫婦為了其兒子小肖準備2009年美術院校的高考,特意送小肖到被告李某開辦的南寧市某畫室進行培訓。經(jīng)過幾個月的培訓,臨近招考時,被告李某推薦小肖到桂林參加廣州美術學院的考試。2009年2月9日至11日,小肖獨自一人到桂林參加了考試。但考完以后,小肖并沒有馬上返回南寧,而于2009年2月13日3點左右,獨自到桂林漓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為此,原告肖某夫婦認為,小肖與被告李某開辦的畫室之間的關系為培訓合同法律關系,因此,被告李某負有培訓并安排帶領學生參加考試直至安全返回南寧之義務,現(xiàn)小肖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李某應對小肖的死亡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被告李某認為,自己開辦的畫室作為一個培訓機構(gòu),制定了一系列的規(guī)章制度予以規(guī)定,如學員在畫室外發(fā)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學員自行負責,為了防止各種意外事故發(fā)生,畫室每年每學期都請派出所民警過來上法制課,以增強學員的防衛(wèi)意識,即已經(jīng)盡到了提醒義務;其次,根據(jù)小肖所交納的學費計算,畫室與小肖之間培訓合同關系已經(jīng)終止;再者,小肖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對其行為所產(chǎn)生的后果具有一定認識與分辨的能力,故對于小肖的死亡,被告李某不應承擔任何過錯責任。
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首先,被告開辦的南寧市群升畫室屬于社會辦學機構(gòu),其與二原告的兒子小肖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培訓合同關系,即小肖于2008年10月26日向被告李某開辦的畫室交納了1900元培訓費,畫室為小肖提供美術培訓服務之義務,而二原告的兒子小肖于2009年2月9—11日去桂林參加美術專業(yè)考試,并不屬于培訓服務的范圍,即畫室并不負有護送小肖去桂林參加考試及安全返回之義務。據(jù)此,被告作為畫室的開辦者當然也不負有護送小肖去桂林參加考試及安全返回之義務。因此,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護送小肖安全返回南寧之義務,法院不予采納。其次,根據(jù)小肖交納的1900元培訓費,以每日20元的標準從2008年10月26日之次日開始計算,小肖于2009年2月9日赴桂林參加考試時,畫室與小肖之間的培訓合同關系已經(jīng)終止。再次,依據(jù)常理,桂林二月份中旬的天氣并不適合于游泳,小肖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此應當有所識別,且小肖亦應當能夠預見到其孤身一人去漓江游泳具有一定的風險,但小肖仍為之。綜上,被告李某對小肖不幸溺水身亡不存在過錯。